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家上字第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家上字第5號上訴人 鄭崇 文兼上一人之訴訟代理人 鄭曉 清上訴人 鄭曉芬 被上訴人 鄭曉白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7年10月29日臺灣 臺北 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8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108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繼承人張 梅英鄭崇明 所遺分別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遺產,應予分割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依本判決附表三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第1151條定有明文。又請求分割公同共有物之訴,為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其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是由繼承人中之一人或數人共同起訴分割遺產者,應以其他繼承人全體為被告,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本件上訴人 鄭曉清 及原審共同原告鄭曉芬、 鄭崇文 主張:伊等與鄭曉白為被繼承人 張梅英 、鄭崇明之繼承人,訴請分割張梅英、鄭崇明遺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所示之遺產。經原審判決後,雖僅鄭曉清一人不服提起上訴,因該訴訟標的對全體繼承人有合一確定之必要,故其上訴效力及於同造之鄭曉芬、鄭崇文,合先陳明。
貳、實體事項:
一、上訴人主張:被繼承人張梅英於民國102年8月7日死亡,兩造及鄭崇明為張梅英之全體繼承人;嗣鄭崇明於103年10月23日死亡,兩造亦為鄭崇明之全體繼承人,鄭崇明繼承張梅英遺產部分,再轉由兩造繼承。而張梅英、鄭崇明所遺之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求為判決:張梅英、鄭崇明所遺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欄」、原判決附表二所示遺產,依兩造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原審判決張梅英、鄭崇明所遺分別如原判決附表一、二「本院認定欄」所示遺產,應按如原判決附表一、二「分割方法欄」所示之方法分割。鄭曉清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張梅英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一「原告主張被繼承人遺產」欄所示之遺產、鄭崇明所遺如原判決附表二「本院認定欄」所定之遺產,分別按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上訴人則以: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現金,並非張梅英之遺產,因扣除張梅英生活照顧費用、假牙費用及兩造父親喪葬等費用後剩餘之金額,張梅英已於生前贈與伊,故不應列入張梅英之遺產而為分配。又鄭曉清領取張梅英勞保喪葬津貼及鄭崇明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亦應列入遺產而分配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三、上訴人主張張梅英於102年8月7日死亡,兩造及鄭崇明為其全體繼承人;嗣鄭崇明於103年10月23日死亡,兩造亦為鄭崇明之全體繼承人,有張梅英之除戶戶籍謄本、張梅英繼承系統表、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見原審卷一第35、46頁、原審卷二第91頁)、及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06年12月25日函暨檢送張梅英遺產稅申報書、鄭崇明遺產稅申報書可稽(見原審卷一第35頁、第46頁、原審卷二第86至97頁),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張梅英所遺之遺產為何?㈠上訴人主張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為張梅英之遺
產等情,業據其提出不動產登記謄本為證(見原審卷一第98至105頁),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足認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即原判決附表編號1至3)確為張梅英之遺產。
㈡上訴人主張:張梅英所遺遺產中之現金應為新臺幣(下同)
473萬1218元云云,並提出伊所製作計算表(見原審卷二第190頁、本院卷第29至34頁)為憑,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參以上訴人所提之上開計算明細表上所載存款金額及利息僅係上訴人自行推估計算,尚難認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為可採。惟被上訴人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30號案件偵查時已自承:伊父親留有400餘萬元,要伊照顧伊母親張梅英,張梅英生前用掉180萬元等語(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30號卷第54至55頁);且其於原審又自承:伊父親96年交給伊現金約480萬元,伊自作主張放到張梅英帳戶,伊將張梅英生前定存金額406萬元於99年2月解約,並轉入伊帳戶等語(見原審卷三第231頁、本院卷第347頁);又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承:兩造父、母金融帳戶之定期存款及活期存款金額合計493萬5662元,扣除兩造父親喪葬費用20萬元、兩造母親7年生活照顧費用180萬元、及兩造母親假牙費用3萬5000元,剩餘290萬662元等情,並有被上訴人於原審所提之計算表可佐(見原審卷三第107頁)。如前所述,上訴人所提之證據尚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持有兩造母親遺產中現金餘額為473萬1218元,故當應以被上訴人自認之金額範圍為認定依據,是足認張梅英生前,被上訴人持有屬於兩造父親交給予其供張梅英生活及張梅英自有之金錢總額為493萬5662元。又被上訴人抗辯:上揭金額493萬5662元,應扣除兩造父親喪葬費20萬元、兩造母親7年生活費用180萬元、及兩造母親假牙費用3萬5000元等語,且鄭曉清於另案即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13號偵查時證述:兩造父母親的各種花費是由被上訴人處理(見該案偵卷第20頁反面),又上訴人均不否認兩造父親所遺留之金錢係要給兩造母親張梅英,以及張梅英生前由被上訴人照顧,並有段期間與被上訴人同住,亦有居住在安養院等情,亦經本院調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3年度偵字第16313號偵查卷查證屬實。上訴人雖請求被上訴人提出全部以張梅英財產支出之費用證明,被上訴人僅提出其製作部分之收支明細紀錄、高鐵車票、火車票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醫療費用收據等件為證(原審卷四第11至375頁),然衡諸常情常理,自兩造父親死亡之96年間起至兩造母親於102年間死亡時止,該段期間已長達約6年,實難要求被上訴人就其每一筆以張梅英財產為張梅英支付日常生活開銷等支出均有逐筆記帳而未遺漏、或於支付時均有開立並索取統一發票或相關收據等憑證,況至上訴人提起本件分割遺產訴訟時即104年11月16日(見原審卷一第2頁),已相距長達約8年期間,實難苛求被上訴人仍將全部已索取之支出相關收據或統一發票等憑證均保存且尚存在,故被上訴人雖未提出全部支出證明,亦難謂有悖於常情常理。復參以102年度臺北市平均家庭每月消費支出金額為2萬6672元,而張梅英生前長期居住在安養院,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張梅英日常生活開銷,除安養院費用外,尚有其他日常生活費用支出,則張梅英之生活照顧費用之支出,衡情理應高於前述臺北市平均家庭每月消費支出金額,且被上訴人自陳:伊照顧張梅英長達69個月或7年等情,是被上訴人主 張伊 以張梅英財產支出張梅英生活照顧費用180萬元等情,應認為合理可採。又依張梅英(00年00月00日生)年約70多歲之人,其牙齒嗣嚼能力退化,衡諸一般常情,自有裝設假牙之需求,且假牙費用3萬5千元並未逾越一般行情,是被上訴人抗辯應扣除張梅英假牙費用3萬5000元,亦為可採。另被上訴人抗辯:以兩造父親留給張梅英之款項支出伊父親喪葬費20萬元應予扣除等語,雖被上訴人並未提出喪葬費用支出之單據,惟此部分金額20萬元,核與社會一般殯葬費用行情相當(臺北市殯葬管理處各殯葬禮儀業者公告價目表參照),是被上訴人主張應扣除上揭費用,堪認可採。綜上,經扣除以張梅英生前財產支出張梅英生活照顧費用180萬元、兩造父親喪葬費20萬元及假牙費3萬5000元後,尚餘290萬662元(計算式:493萬5662元-180萬元-3萬5000元-20萬元)。又張梅英開立之金融帳戶,於102年8月7日死亡時,餘額分別為43元、28元、0元、243元、42661元、7元,合計4萬2982元,有彰化銀行北新分行107年1月29日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37至142頁)、臺灣銀行文山分行107年1月30日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3至145頁)、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07年1月29日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46至152頁)、臺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景美分行107年2月2日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60至169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北郵局107年2月14日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171至177頁)、玉山銀行集中作業部107年3月26日函暨交易明細(見原審卷二第216至217頁)可稽,堪認被上訴人領取上開張梅英帳戶內之現金計4萬2982元(計算式:43元+28元+0元+243元+42661元+7元),亦係張梅英所遺之遺產。至被上訴人抗辯:伊個人有支出兩造父母之照顧費用,張梅英有將剩餘款項贈與伊,不應列入張梅英之遺產云云,為上訴人否認,而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難認張梅英與被上訴人間有贈與契約存在。另被上訴人雖抗辯:伊有以伊財產支出伊父母照顧費用,應自遺產中扣除云云,惟參以其於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05年度偵續字第330號侵占案件105年8月25日偵查中所為上揭陳述,堪認被上訴人用以支出張梅英之照顧費用之金錢來源,並非係被上訴人自有之財產,縱認被上訴人曾以自有財產代墊,惟此部分亦非遺產所負之債務,而不應予扣除。綜上,足認張梅英所遺之遺產就現金部分應為294萬3644元(計算式:290萬662元+4萬2982元)。
㈢另被上訴人抗辯:鄭曉清有領取張梅英之勞保喪葬津貼,應
列入遺產云云。查:張梅英死亡時,鄭曉清雖於102年8月20日以勞工保險被保險人身分申請勞保家屬死亡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喪葬津貼10萬8900元,有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7年6月15日保職命字第1071301400號函可稽(原審卷三第99頁)。惟勞工保險係國家為實現憲法第153條保護勞工及第155條、憲法增修條文第10條第8項實施社會保險制度之基本國策而建立之社會安全措施。保險基金係由被保險人繳納之保險費、政府之補助及雇主之分擔額所形成,並非被保險人之私產。被保險人死亡,其遺屬所得領取之津貼,性質上係所得替代,用以避免遺屬生活無依,故應以遺屬需受扶養為基礎,自有別於依法所得繼承之遺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549號解釋意旨參照)。是鄭曉清於張梅英死亡後請領喪葬津貼,非屬張梅英之遺產範圍,應不得列入分配。則被上訴人此部分之抗辯,難謂可採。
㈣綜上,張梅英所遺之遺產應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五、鄭崇明所遺之遺產為何?㈠鄭崇明於張梅英死亡時,繼承張梅英如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遺產,其應繼分比例為5分之1,則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張梅英之遺產其中應繼分比例5分之1,亦為鄭崇明之遺產。
㈡鄭崇明於103年10月23日死亡時,其金融帳戶餘額為9萬7386
元,該金額已由鄭曉清領取,有臺灣銀行公館分行107年6月19日函暨交易明細可稽(見原審卷三第121至147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上訴人鄭曉清領取上開部分之現金9萬7386元,亦為鄭崇明所遺之遺產。
㈢另被上訴人抗辯:上訴人尚有領取鄭崇明之國民年金喪葬津
貼給付,此部分亦應列入鄭崇明之遺產等語。鄭崇明死亡,鄭曉清於103年11月24日申請國民年金喪葬給付,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核付8萬6400元,有前揭勞動部函可稽(見原審卷三第99頁)。按勞工保險條例第63條規定可知,係由支出殯葬費之人請領。而鄭崇明之殯葬事宜係由其繼承人共同辦理殯葬事宜,自屬鄭崇明遺產,應堪認定。
㈣按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為完畢被繼承人之後事所不可缺,復
參酌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7條第1項第9款亦規定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由繼承財產中扣除,自應由遺產負擔之。因此,被繼承人死亡前所負擔債務,應以遺產為清償,被繼承人有關之喪葬費用、遺產管理、遺產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不僅為繼承人個人之利益,且遺產債權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亦受利益,故此費用應由遺產中支付。鄭曉清主張:其領得鄭崇明國民年金喪葬津貼金額及銀行存款餘額,已支付鄭崇明所積欠如附表四所示費用,並據其提出汐止國泰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北分署通知、免用統一發票收據、統一發票、收據、臺北市地政規費及其他收入收據、交通部公路總局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台灣仁本服務集團收付一覽表、衛生福利部中央健康保險署繳款單、中華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帳單等件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39至353頁),故依前揭說明,本判決附表四所示金額應自鄭崇明遺產中扣除,而不列入鄭崇明之遺產而分配。至鄭曉清所提支出明細(見原審卷三第337至338頁),其中103年11月10日及同年月11日計支出車資260元、104年4月26日二殯庫銀500元、鄭崇明對年及兩造父親忌日拜拜4000元,參以鄭崇明係於103年10月23日死亡,則該等支出顯係生存者對往生者追思祭拜而支出之費用,並非係鄭崇明遺產之負債或喪葬費用;另鄭曉清所主張之104年11月手機費用652元、及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之裁判費暨繳納裁判費之手續費(下稱裁判費暨手續費)計13萬6264元,並非鄭崇明生前所欠費用,即非鄭崇明遺產之負債,又本件裁判費用暨手續費部分,上訴人雖提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自行納款收據為證(見原審卷三第355至356頁),惟僅能證明上訴人有繳納本件裁判費,然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係以鄭崇明之遺產支付,是該等金額亦不能自鄭崇明之遺產中扣除。則鄭曉清領取鄭崇明國民年金喪葬津貼及存款帳戶額合計18萬3786元(9萬7386元+8萬6400元),經扣除如本判決附表四所示費用7萬9114元後,尚餘10萬4672元(18萬3786元-7萬9114元),應列入鄭崇明之遺產(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而為分配。
㈤綜上,鄭崇明之遺產除其繼承自張梅英遺產外,其另有如本
判決編號5所示之現金,故鄭崇明所遺之遺產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5所示。
六、張梅英、鄭崇明之遺產應如何分配:㈠按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
分割之規定,民法第83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前段、第3項分別規定甚明。
又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民法第1164條規定,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該條所稱之「得隨時請求分割」,依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規定觀之,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臺上字第2609號裁判意旨參照)。且按遺產分割,依民法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之規定,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569號判例要旨參照)。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㈡查,本判決附表一編號1至3、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不動產,
乃位於一棟四層樓之建築物其中第三層樓房屋暨坐落土地,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可佐(見原審卷一第99至105頁);繼承人將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終止,變更為分別共有關係,性質上自屬分割遺產方法之一,且兩造於本院審理中均表示同意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為分別共有(見本院卷第128、410頁),是認前開不動產分割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割成分別共有為適當。至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本判決附表二編號5為現金,亦以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則張梅英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一所示遺產,依本判決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鄭崇明所遺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遺產則依本判決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分割方法為分割。
七、綜上,上訴人以兩造不能協議分割遺產為由,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請求就張梅英、鄭崇明分別所遺之遺產為分割,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分割各如本判決附表一、附表二「分割方法欄」所示。原判決就張梅英、鄭崇明遺產範圍之認定既有未洽,鄭曉清上訴效力應及於分割判決之全部,爰予廢棄並改判如主文第2、3項所示。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兩造本可互換地位,且互蒙其利,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負擔,以臻公允。
十、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9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楊絮雲
法官蔡和憲法官陳月雯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5月31日
書記官侯雅文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本判決附表一:被繼承人張梅英之遺產┌──┬─────────────────┬───────┬──────┐│編號│遺產│分割方法│備註│├──┼─────────────────┼───────┼──────┤│1│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由兩造按每人應│張梅英死亡時│││地(權利範圍72分之1)│繼分比例各4分│,兩造與鄭崇││││之1,分割為分│明均為張梅英││││別共有。│之繼承人,嗣│││││鄭崇明死亡,│││││鄭崇明繼承張│││││梅英遺產部分│││││,再轉由兩造│├──┼─────────────────┼───────┤繼承,故兩造││2│臺北市○○區○○段○○段000地號土│由兩造按每人應│應繼分比例為│││地(權利範圍72分之1)│繼分比例各4分│每人各4分之1││││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3│臺北市○○區○○段○○段000○號、│由兩造按每人應││││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繼分比例各4分││││252號3樓建物(權利範圍全部)│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4│現金新臺幣294萬3664元│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即須由被上│││││訴人鄭曉白補償│││││上訴人鄭曉清、│││││鄭曉芬、鄭崇文│││││每人各73萬5916│││││元(294萬3664│││││×1/4)。】││││││││││││││││││││││││││││││││││││││││││││││││││││└──┴─────────────────┴───────┴──────┘本判決附表二:被繼承人鄭崇明之遺產┌──┬─────────────────┬─────┐│編號│││││遺產│分割方法│││││├──┼─────────────────┼─────┤│1│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業已分割如│││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72分之1│本判決附表│││)應繼分五分之一│一編號1所││││示│││││││││├──┼─────────────────┼─────┤│2│臺北市○○區○○段二小段0000-0000│業已分割如│││地號土地(公同共有權利範圍72分之1│本判決附表│││)應繼分五分之一│一編號2所││││示│││││││││├──┼─────────────────┼─────┤│3│臺北市○○區○○段○○段000○號、│業已分割如│││門牌號碼為臺北市○○區○○○路○段│本判決附表│││252號3樓建物(公同共有權利範圍全部│一編號3所│││)應繼分五分之一│示。│││││├──┼─────────────────┼─────┤│4│張梅英所遺現金294萬3664萬元(公同│業已分割如│││共有)應繼分五分之一│本判決附表││││一編號4所││││示。│││││├──┼─────────────────┼─────┤│││由兩造按每││││人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配取得││5│現金10萬4672元│。(即須由││││上訴人鄭曉││││清補償上訴││││人鄭曉芬、││││鄭崇文、被││││上訴人鄭曉││││白每人各2││││萬6168元(││││計算式:10││││4672×1/4││││)。│││││└──┴─────────────────┴─────┘本判決附表三:
┌──┬────┬─────┬─────┐│編號│稱謂│姓名│應繼分比例│├──┼────┼─────┼─────┤│1│上訴人│鄭曉清│4分之1│├──┼────┼─────┼─────┤│2│上訴人│鄭曉芬│4分之1│├──┼────┼─────┼─────┤│3│上訴人│鄭崇文│4分之1│├──┼────┼─────┼─────┤│4│被上訴人│鄭曉白│4分之1│└──┴────┴─────┴─────┘本判決附表四:
┌──┬────────┬────────┬─────────────────────────────┐│編號│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1│醫療費用│750元│汐止國泰醫院急診│├──┼────────┼────────┼─────────────────────────────┤│2│喪葬費用│4萬4796元│(1)大體穿衣:600×2=1200元│││││(2)103年10月24日之15吋遺照、2吋大頭照6張共1300元│││││(3)103年10月24日之銀紙120元│││││(4)103年10月26日之銀紙60元+銀元寶5包400元=460元│││││(5)103年11月1日蓮花頭108朵(每朵12元)共1296元│││││(6)103年11月1日銀紙60元│││││(7)103年11月2日銀紙(大銀、小銀各一箱)400元│││││(8)103年11月2日銀紙60元│││││(9)CD(蔡先生)8000元│││││(10)殯葬費用3萬1900元:103年11月21日台灣仁本│││││(3萬元+100元×19拜飯=3萬1900元)│├──┼────────┼────────┼─────────────────────────────┤│3│綜合所得稅│4264元│103年10月26日之101年綜合所得稅欠稅3700+564│├──┼────────┼────────┼─────┬───────────────────────┤│4│行政規費│6491元│戶政│103年11月3日戶籍謄本費140元│││││320元├───────────────────────┤│││││103年11月10日戶籍謄本費120元│││││├───────────────────────┤│││││103年11月10日戶口名簿費30元│││││├───────────────────────┤│││││103年11月14日3日戶籍謄本費30元││││├─────┼───────────────────────┤││││地政│(1)103年11月4日謄本費60元│││││1284元│(2)103年11月10日謄本費40元││││││(3)103年11月11日登記費2322元、書狀費960元││││││(4)103年11月19日退費:76筆登記費1858元+書狀費││││││240元││││││計算式:60+40+2322+000-0000-000=1284元││││├─────┼───────────────────────┤││││查詢費│臺銀公館分行103年11月3日查詢服務費100元│││││100元│││││├─────┼───────────────────────┤││││機車│103年11月12日機車報廢( 高旺 代辦250元)、│││││4787元│繳清罰鍰等費用4537元│├──┼────────┼────────┼─────┴───────────────────────┤│5│手機費│2025元│103年10月28日之9月手機費│││││(電話號碼:0000-000000)│├──┼────────┼────────┼─────────────────────────────┤│6│健保費│1498元│103年9、10月:749元×2│├──┼────────┼────────┼─────────────────────────────┤│7│國民年金│1萬9290元│(1)25個月未繳:1萬7916元│││││(2)103年9月:778元│││││(3)103年10月:596元│├──┴────────┴────────┴─────────────────────────────┤│合計:7萬9114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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