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度家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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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6年家上字第2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0日
裁判案由: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上字第241號上訴人 廖書賢 被上訴人 廖文隆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民國106年8月3日所為105年度親字第47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於106年1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在伊年幼時將伊抱養,非伊生父,卻違法申報戶口,申報伊為其長子。伊自小即須在半夜做苦工、吃飯睡覺也會被打罵,國中2年級就休學,自有記憶開始,即深感沒有親情。而倘以違法手段取得他人之子女,不論在哪個年代均非合法行為,被上訴人既無法找出伊親生父母以證明被上訴人係正當抱養,即屬拐騙偷取他人之子女,自不能單以被上訴人自幼撫養伊之事實,即謂兩造間成立合法之收養關係。退步言,縱認依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之規定,因被上訴人自幼撫育伊而成立收養關係,然伊年滿20歲即依法擁有自主選擇之權利,依前開法條之規定,亦應認該收養關係以伊成年時為截止日。綜上,兩造除無自然血親關係外,亦不存在收養之親子關係,為此提起預備合併之訴,先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求為確認兩造間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原審為上訴人先位之訴敗訴、備位之訴勝訴之判決,上訴人就先位之訴之判決提起上訴,備位之訴亦生移審之效力)。
二、被上訴人答辯以:上訴人確實並非伊所親生,民國67年間,上訴人生母詢問伊有無意願抱養上訴人,並稱之後不會再往來,因伊與配偶廖 李秋燕 育有3名女兒,膝下無子,故決定抱養,由伊繳付上訴人生母積欠的褓姆費5萬元,將上訴人帶回家撫養,並由伊父親依上訴人生母及當時介紹人在紅紙上寫的上訴人出生日期去申報戶口。伊與上訴人間確實有養父子關係,伊撫養上訴人30幾年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先位訴訟部分:⒈按關於親屬之事件,在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發生者,除民法親
屬編施行法有特別規定外,不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收養子女,應以書面為之,但自幼撫養為子女者,不在此限,民法親屬編施行法第1條後段及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換言之,修正前民法第1079條但書規定,收養人收養未滿7歲無意思能力之被收養人,應認係收養人單方之收養意思與自幼撫育之事實結合而成立之養親子關係,不以將原報戶籍塗銷,辦妥收養登記為生效要件,法亦未明定應得生父母之同意,故其養親關係祇須有自幼撫養之事實,並有以之為子女之意思即可成立(最高法院103年度臺上字第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上訴人抗辯其在上訴人1歲多時抱養上訴人,並將之
撫養成人等情,除與戶籍謄本記載上訴人為00年0月0日生、申報戶口時間則為67年1月9日等情(原審卷㈠第23頁),及被上訴人配偶 廖李秋燕 證稱:被上訴人將上訴人抱回家後就住在一起,被上訴人把上訴人當作自己親生的去報戶口,上訴人懂事後叫伊媽媽、叫被上訴人爸爸,上訴人成年之前的生活費都是伊等支付的等語相符外(原審㈡卷第53頁反面至54頁),並經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表明不爭執,陳稱:伊念幼稚園時是跟被上訴人住在一起,被上訴人自伊小時候扶養伊到成年等語在卷(本院卷第102頁)。且查,上訴人在戶籍上登記為被上訴人之長子、從被上訴人之姓氏之事實,有前開戶籍謄本可憑,依我國傳統社會民情,收養者在收養子女時,為期雙方之關係能一如親生,及杜絕外人私下議論,將所收養之子女於戶籍上申報登記為親生者,所在多有,上開戶籍登載內容,實彰顯被上訴人欲將上訴人視為己出之心意。參以被上訴人抱養上訴人之後與之共同生活、供應上訴人所需直至成年、彼此間向來均以父子相稱等情,堪信被上訴人係將上訴人視為子女而自幼撫育。至上訴人固稱:伊自幼即須在半夜做苦工、吃飯睡覺也會被打罵,國中2年級就休學,並未感受到親情對待云云,然在向來傳統觀念,父母對兒、女存有不同期待,管教方式亦可能相異,縱令上訴人主觀上感受被上訴人對其較為嚴苛,仍不得謂被上訴人非將其視為子女。而上訴人所稱休學部分,依其自承國中後漸漸學壞等情(本院卷第102頁),亦難認其休學係因被上訴人之不當對待所致,況上訴人就此部分主張並未提出任何積極事證以實其說,此部分主張無從採信。
⒊上訴人另謂:伊成年後即有自主選擇權利,依民法第1079條
規定,收養關係應以伊成年時為截止日云云,然不論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民法第1079條,均未定有收養關係在被收養者成年後即解消或停止之明文,上訴人援引上開法條為據,主張兩造之收養關係應以上訴人成年時為截止日云云,亦嫌無據。
⒋依前所述,被上訴人將上訴人視為子女而自幼撫養,依修正
前民法第1079條規定及前揭說明,兩造已成立收養之親子關係,上訴人先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
㈡備位訴訟部分:上訴人主張兩造間並非親生父子,彼此間並無自然血親關係等情,乃經被上訴人表明不爭執在卷,並有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原審卷㈡第40頁),上開事實足資認定。上訴人備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為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先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親子關係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訴訟請求確認兩造間自然血親關係不存在,則屬有據,應予准許。原審為上訴人先位訴訟敗訴、備位訴訟勝訴之判決,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張靜女
法官丁蓓蓓法官鄧晴馨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但書或第2項(詳附註)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7年1月10日
書記官陳珮茹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