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家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家抗字第5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家抗字第50號抗告人 鄭曉白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 鄭曉清 等間分割遺產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7年3月27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5年度家訴字第58號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3年度偵字第16313號偵查案件,已認同訴外人 鄭偉謀 即兩造之父所留遺產為新臺幣(下同)400萬元,詎於民事訴訟中卻一再增加遺產金額,而鄭偉謀於民國96年存款交予伊,並未交代伊要帶訴外人 張梅英 即兩造之母開戶,係伊自作主張帶張梅英開戶將款項存入,99年張梅英即親自簽名將該款項轉贈予伊,則該轉贈部分自不得算入遺產。又本件申報遺產時並無現金,訴外人 鄭崇明伊弟 生前曾交付相對人鄭曉清
100萬元存單,40萬元優惠存摺,至今下落不明,可知本件帳目不清。另鄭偉謀、張梅英均由伊照顧,相對人鄭曉清、 鄭曉芬鄭崇文 (下合稱相對人,單指其一,逕稱其名)於鄭偉謀、張梅英生前對父母不聞不問,死後即開始提告,顯有誣告、誹謗之嫌。再者,鄭曉芬離家十餘年,亦曾向鄭偉謀、張梅英借款13萬元未還,該部分亦應計入遺產。因張梅英生前所有事均由伊處理,伊深知始末,相對人陳述多有不實,聯合換鎖,始終不給伊及張梅英鎖匙,又聯合鄭崇明逼伊將鄭偉謀、張梅英之錢財換人保管,且偽簽伊之簽名,製作不實之遺產申報書,為此提起本件抗告等語。
二、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而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為核計依據。又依同法第77條之11規定,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又民法第1164條所定之遺產分割,既係以遺產為一體,整個的為分割,並非以遺產中各個財產之分割為對象,則於分割遺產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自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所佔應繼分比例定之(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7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鄭曉芬、鄭曉清、鄭崇文於原法院主張兩造之母張梅英於102年8月7日死亡,遺有坐落台北市○○區○○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小段341建號建物(下稱系爭房地),與富邦銀行、中國信託銀行、玉山銀行帳戶合計
473萬1218元之存款(下稱系爭存款,與系爭房地合稱系爭遺產),應由兩造各按應繼分1/4之比例共同繼承,並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等情,有陳報狀、銀行存款餘額明細足憑(見原法院卷二第33頁反面至第34頁、第200頁)。次查系爭房地經相對人陳報為31.087925坪,起訴時每坪單價為45萬3000元,交易現值為1408萬2830元(計算式:31.087925×453000=00000000.025)等情,有陳報狀可憑(見原法院卷二第33頁背面),抗告人對相對人所陳報系爭房地價格亦不爭執(見原法院卷二第188頁反面),自堪認系爭房地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確為1408萬2830元。則系爭遺產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應為1881萬4048元(計算式:
00000000+0000000=00000000),相對人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訴訟標的價額按其等應繼分合計3/4之比例核定,應為1411萬0536元(計算式:00000000×3/4=00000000)。
四、抗告人雖主張相對人於偵查中已認同遺產為400萬元,且張梅英已將存款轉贈予其,不應計入遺產,另鄭崇明交付予鄭曉清之100萬元存單、40萬元優惠存摺,及鄭曉芬向鄭偉謀、張梅英借款13萬元,均應計入遺產云云。惟查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係以原告起訴主張之事實與聲明為準,非以原告於偵查中之陳述為斷,另抗告人主張張梅英轉贈之存款應否從遺產剔除,及鄭崇明交付予鄭曉清之100萬元存單、40萬元優惠存摺,鄭曉芬向鄭偉謀、張梅英之借款13萬元,應否納入遺產,均為抗告人所提本案訴訟有無理由之實體上爭執,與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無涉,則抗告人此部分之主張,顯無可採。原裁定核定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7年5月31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莉雲
法官吳素勤法官何君豪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7年6月4日
書記官陳奕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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