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6年監宣字第11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6月03日

裁判案由:監護宣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監宣字第115號聲請人 楊明波 相對人 楊有忠 關係人 楊淑宜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宣告楊有忠(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選定楊明波(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有忠之監護人。
指定楊淑宜(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楊有忠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相對人因中風,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爰依法聲請准予對相對人為監護宣告,並選定聲請人為監護人,及指定楊淑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同意書等為證。
二、「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院應於鑑定人前訊問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但有礙難訊問之情形或恐有害其健康者,不在此限。」、「監護之宣告,非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後,不得為之。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家事事件法第167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監護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監護人及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並附理由」、「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及指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及被指定人之意見。」,亦分別為民法第1111條第1項、家事事件法第168條第1項及第2項所明定。
三、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係相對人四親等內之親屬,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憑,依前揭規定,得為本件之聲請。又本院對相對人進行鑑定程序,在鑑定人即迎旭診所醫師 邱瑞祥 面前訊問相對人,問其年籍等,相對人臥床插管無法回應,復經邱瑞祥醫師初步鑑定,認相對人因多次中風導致極重度失智,目前完全喪失行為能力等語(見本院民國
106年5月12日訊問筆錄),嗣其綜合相對人之個案史、精神狀態檢查、理學檢查等項,提出精神鑑定報告書,認:相對人意識不清醒,偶可微睜雙眼,但缺乏凝視等對焦反應,外觀尚整潔,態度無法合作,表情淡漠,對叫喚及問話完全無反應,思考、知覺、判斷力、身體抱怨、病識感、定向感等均無法配合施測,顯示其認知功能已嚴重受損,無處理個人事務之能力,其精神狀態已達心神喪失之程度;相對人為一反覆腦中風導致極重度失智與失能之個案,目前因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亦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等語,有迎旭診所106年5月12日函附之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是相對人已達不能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依法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四、本院依職權囑託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進行訪視,其訪視後後提出建議,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楊淑宜為相對人之次女,相對人現安置於臺大老人長期照顧中心,機構人員為相對人生活起居之主要照顧者,相對人安置費用由相對人敬老津貼、不動產租金收入、聲請人及相對人次子之工作收入支付,而相對人之事務及財產管理由相對人次媳主責處理,聲請人於訪談時陳述未來仍安排由相對人次媳主責相對人之所有行政事務、就醫及受照顧事宜,相對人子女均以書面表示知曉且同意此案,並選(指)定聲請人為監護人人選、楊淑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人選;經訪視,聲請人具擔任監護人之意願、楊淑宜具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人之意願;綜合評估相對人受照顧狀況、聲請人與楊淑宜的陳述,未見明顯不適任之消極原因,惟仍請以相對人最佳利益為考量,並參酌相關事證後綜合裁量等語,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06年3月22日函附之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參考上開報告之意見,審酌相對人再婚,與已歿之配偶育有3男
2女,相對人之三子死亡,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子,表明願意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相對人之其他子女均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有同意書附卷可憑,相對人之配偶為大陸地區人民,曾於95年9月11日申請來臺團聚,因面談未通過不予許可,有內政部移民署106年5月19日函及所附大陸地區人民入出臺灣地區申請書等在卷可稽,綜合上情,認由聲請人擔任相對人之監護人,應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聲請人既經本院選定為相對人之監護人,自應依民法第1112條之規定,負責護養療治相對人之身體及妥善為財產管理之職務。
五、另就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部分,聲請人聲請本院指定楊淑宜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院審酌楊淑宜為相對人之次女,願意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見本院同上筆錄),並有同意書附卷可憑,認由其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亦無不當,爰依前揭規定,指定楊淑宜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又依民法第1113條準用同法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之規定,於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即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應會同楊淑宜於2個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監護人於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對於相對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併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家事法庭法官謝宜伶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6月3日
書記官黃雅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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