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度家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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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6年家訴字第15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0月11日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6年度家訴字第152號原告 賈東嶽 訴訟代理人 林家進 律師複代理人 陳惠鈴 被告 賈東泰
文燕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06年9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就被繼承人 賈迺功 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 賈文燕 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按照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賈迺功於民國106年2月27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其全體繼承人為其子女即原告及被告賈東泰、賈文燕,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因被繼承人賈迺功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上開遺產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惟兩造就前開遺產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民法第1164條規定,訴請分割前開遺產,並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賈文燕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二)被告賈東泰則以:同意原告本件分割遺產之請求及所主張之分割方法。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外,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民法第1138條、第1141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被繼承人臺灣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優惠儲蓄存款綜合服務存摺、郵局存摺、機車行照等為證,且為被告賈東泰所不爭執,而被告賈文燕經合法通知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三)再按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人就共有物之分割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裁判分割共有物,屬形成判決,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共有土地之使用現況,並顧及分割後全體之通路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而本其自由裁量權為公平合理之分配,但並不受當事人聲明、主張或分管約定之拘束(最高法院70年度台上字第3468號、93年度台上字第1797號民事裁判可資參照)。本件原告請求就被繼承人賈迺功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按如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分割,即不動產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採取分別共有方式分割;存款、現金部分按兩造應繼分比例分配取得;二部機車則由原告、被告賈東泰分別取得後,依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價額按應繼分比例找補金額予被告賈文燕,被告賈東泰亦同意此分割方法,本院斟酌此分割方法尚屬公平妥適,應屬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遺產之訴,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是以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判決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家事法庭法官蔡建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10月11日
書記官何惠文附表一:被繼承人賈迺功之遺產(以下存款若有孳息者,均含孳息)┌──┬─────────────────────┬───────────────┐│編號│項目│分割方法│├──┼─────────────────────┼───────────────┤│1│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圍235/100000)││├──┼─────────────────────┼───────────────┤│2│臺中市○○區○○段○○○○○○號土地(權利範圍│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990/30000)││├──┼─────────────────────┼───────────────┤│3│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為臺中市○○區○○街○○號9樓之2,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之同段5869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35/100000)││├──┼─────────────────────┼───────────────┤│4│臺中市○○區○○段○○○○號建物(門牌號碼為│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共有│││臺中市○○區○○路○段000巷0○0號,權利範││││圍全部,含共有部分之同段96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24)││├──┼─────────────────────┼───────────────┤│5│臺灣銀行綜合存款新臺幣(下同)3,396元│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取得│├──┼─────────────────────┼───────────────┤│6│臺灣銀行水湳分行活期儲蓄存款879元│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取得│├──┼─────────────────────┼───────────────┤│7│臺灣銀行水湳分行優惠儲蓄定期存款712,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取得│├──┼─────────────────────┼───────────────┤│8│台中水湳郵局郵政存簿儲金存款670元(依財政│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取得│││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金額原為││││609,670元,惟經原告及被告賈東泰提領609,000││││元,二人並分別保管304,500元,即下列編號20││││、21所示現金)││├──┼─────────────────────┼───────────────┤│9│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綜合儲蓄存款28,798│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取得│││元││├──┼─────────────────────┼───────────────┤│10│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31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取得│├──┼─────────────────────┼───────────────┤│11│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31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取得│├──┼─────────────────────┼───────────────┤│12│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208,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取得│├──┼─────────────────────┼───────────────┤│13│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208,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取得│├──┼─────────────────────┼───────────────┤│14│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31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取得│├──┼─────────────────────┼───────────────┤│15│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310,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取得│├──┼─────────────────────┼───────────────┤│16│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208,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取得│├──┼─────────────────────┼───────────────┤│17│國防部主計局同袍儲蓄會-定期存款208,000元│由兩造依附表二之比例分別取得│├──┼─────────────────────┼───────────────┤│18│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原告單獨取得,並由原告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20,000元,找補1/3之金││││額即6,667元予被告賈文燕│├──┼─────────────────────┼───────────────┤│19│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由被告賈東泰單獨取得,並由被告││││賈東泰按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核定之價額5,000元,││││找補1/3之金額即1,667元予被告賈││││文燕│├──┼─────────────────────┼───────────────┤│20│原告保管之現金304,500元│原告取得203,000元,被告賈文燕││││取得101,500元│├──┼─────────────────────┼───────────────┤│21│被告賈東泰保管之現金304,500元│被告賈東泰取得203,000元,被告││││賈文燕取得101,500元│└──┴─────────────────────┴───────────────┘附表二:應繼分比例┌────┬─────┐│繼承人│應繼分比例│├────┼─────┤│賈東嶽│1/3│├────┼─────┤│賈東泰│1/3│├────┼─────┤│賈文燕│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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