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秩字第27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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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113年度北秩字第276號

移送機關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

被移送人 丁暐程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北市警中分刑字第000000000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丁暐程藉端滋擾公司行號,處罰鍰新臺幣壹萬元。

  事實理由及證據

壹、移送意旨略以:被移送人於民國113年9月9日11時27分,在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美飯店前),以大聲公撥放「飯店老闆洪○勝,欠錢不還,出來面對」滋擾店家,經店家勸阻仍然不聽從,認被移送人涉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違序行為等語。

貳、裁罰部分: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㈠時間:於113年9月9日11時27分。

 ㈡地點: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優美飯店前)。

 ㈢行為:藉端滋擾公司行號。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事證證明屬實:

 ㈠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關係人之指述。

 ㈢蒐證照片9張。

 ㈣警員案件說明1紙。

參、按藉端滋擾住戶、工廠、公司行號、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者,處3日以下拘留或新臺幣12,000元以下罰鍰,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定有明文。所謂之「藉端滋擾」場所者,係指行為人有滋擾場所之本意,以言語、行動等方式,假藉顯在之事端擴大發揮,踰越該事端在一般社會大眾觀念中所容許之合理範圍,以遂其妨害公共秩序、擾亂社會安寧之潛在目的,致所擾及場所之安寧秩序致難以維持或回復者而言。是移送人上開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第68條第2款規定之事實,應堪認定。爰審酌被移送人所違犯之情節、品行、智識程度、年齡、所生之危害及行為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

肆、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68條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詹慶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潘美靜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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