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救字第9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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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北救字第91號

聲請人 穆世英

代理人 蔡婉婷 律師(法扶律師)

相對人 陳姿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壞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緣聲請人起訴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聲請人為低收入戶,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係由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下稱法扶台北分會)准予扶助,是依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本件裁判費應允為訴訟救助等語。

三、本件當事人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下稱本案訴訟事件),聲請人因符合社會扶助法所規定低收入戶,且有攜帶政府核發之期限內低收入戶證明,業以本件事件向法扶台北分會申請並經核准扶助在案等情,有其所提出之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台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臺北市萬華區低收入戶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又本案訴訟事件現已由本院受理在案,且非顯無勝訴之望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事件卷宗查核屬實。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核與法律規定之要件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前段,法律扶助法第63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戴于茜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重慶南路

1段126巷1號)提出抗告狀,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徐宏華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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