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1809號
抗告人
即原告 葉子齊
法定代理人 葉政智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 李東澤 等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本院第一審裁定提起抗告,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應徵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未據抗告人繳納,茲限抗告人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繳納,逾期未繳,即依法駁回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3年11月11日
書記官辜莉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