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雄簡易庭113年度雄簡字第2423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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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雄簡字第2423號

原告 吳均偉

被告 郭冠祐

柯宜玲

上列原告與被告郭冠祐等間遷讓房屋及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簡易訴訟程序亦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4日以113年度雄補字第1807號裁定命原告送達後於7日內補繳新臺幣(下同)4,740元,該裁定並於同年10月11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原告逾期迄今仍未補正,有本院繳費資料查詢結果在卷足憑,其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鄧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林家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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