桃園簡易庭113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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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
原告 何阿國
被告 許歆彤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其繳納裁判費,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1455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410元,該裁定於113年10月14日向原告為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同居人或受僱人,郵政機關乃將裁定寄存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德音派出所,此有送達證書、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及答詢表在卷足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葉菽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