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字第11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三年度簡字第一一三0號
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三年度偵字第六三一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因缺錢花用,於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六日見中國時報分類廣告欄刊登有存租銀行帳戶廣告,得知可藉由租借開立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簿及提款卡以換取現金花用,並能預見提供自己帳戶予不明之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財物,竟基於幫助詐欺之犯意,按報紙廣告電話電洽後經一自稱「 阿華 」之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成年男子指示,於於九十二年十二月十八日下午三時三十分許與綽號「阿華」相約至台北縣民權路玉山銀行門口前,以一本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代價將第一商業銀行、國泰世華銀行上海儲蓄商業銀行陽信商業銀行富邦商業銀行玉山商業銀行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與綽號「阿華」之人,提供予阿華供作為存提款及匯款使用,幫助阿華所組成之犯罪集團為詐欺犯行。該犯罪集團係於九十三年二月十日下午四時許,打電話至屏東縣東港鄉給 施俊明 ,表示:有人欲對你台北家人不利,伊為黑幫份子,要幫你解決,須馬上匯款為由之詐騙方法,要求施俊明持提款卡至提款機匯款,施俊明遂陷於錯誤,持提款卡至屏東縣○○鎮○○路中國信託銀行提款機辦理,使施俊明因而匯款六萬八千元入甲○○所提共之國泰世華銀行第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二、訊據被告甲○○於警訊及偵查均坦承以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予綽號「阿華」使用之事實,惟矢口否認右開犯行,辯稱:伊不知帳戶被用作犯罪之用云云。惟查右揭犯罪事實,業據告訴人施俊明指訴甚詳,並有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單、國泰世華銀行上開帳戶交易明細表等附卷可稽;再查任何人均可持至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使用,綽號「阿華」等男子不自辦開戶,反而經由報紙廣告向不認識之人借用帳戶使用,其用意在掩飾不法犯行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實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被告與綽號「阿華」等人並無共同實施詐欺犯罪之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僅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而參與,係供「吳先生」等人助力促其詐欺犯行之實現,應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其既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之,所為係刑法第三十條規定之幫助犯,爰依正犯之刑減輕之。爰審酌被告竟因一時缺錢花用即為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擾亂金融社會秩序,幫助詐欺行為對被害人施俊明造成損害之程度,暨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三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法官陳德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葉志昭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五月十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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