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84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宗恩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8893號),本院以簡易程序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陳宗恩犯竊盜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陳宗恩騎乘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民國104年4月24日上午約8時23分許至位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代天聖安宮」拜拜。其見該廟無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上午約8時26分許打開廟旁電力箱,徒手竊取由「代天聖安宮」管理人 陳柏青 管領之置放在廟旁電力箱內,可於廟門關閉時控制進入廟內鐵門之遙控器1個,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離去。陳柏青發現上開遙控器失竊後,即請人更換上開進入廟內鐵門之遙控頻率。嗣陳宗恩於同年月29日凌晨約2時34分許,復至「代天聖安宮」,惟因鐵門之遙控頻率已更換,上開遙控器無法使用,陳宗恩旋將上開遙控器掛在廟旁電力箱後離去。
二、前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實足資證明:
(一)證人陳柏青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二)卷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現場暨路口監視錄影器連續畫面擷取翻拍照片18張、現場暨贓物照片4張、代天聖安宮監視器光1片可資佐證;
(三)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有於上開時地拿走遙控器,及將遙控器掛在廟旁電力箱)。
三、爰審酌被告之品行、犯罪之手段、專科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其犯罪後否認犯行,諉稱是不小心帶走上開遙控器,惟已與代天聖安宮和解,賠償該廟鐵門遙控頻率更換之損失,有和解書1紙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按,其犯罪後已與代天聖安宮和解,賠償該廟損失,本院認其經此科刑教訓後,當益知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其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勵來茲,而啟自新,並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約束其行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鄭文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雅華中華民國104年7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