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20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201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誌誠指定辯護人陳正芳律師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6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誌誠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參年貳月,偽造之「陳 李桂花 」印章壹枚、附表編號1所示本票壹張、附表編號2、3所示偽造之署名及印文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陳誌誠欲向中古車行購買價值新臺幣(下同)25萬元,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因債信問題無法以其名義貸款,先取得 汪業正 同意,以汪業正名義購買該車,並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辦理動產抵押貸款,然因尚需保證人擔保,其明知祖母 陳李桂花 並未同意擔任貸款之保證人,竟仍基於偽造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之犯意,於民國102年4月1日,在嘉義縣○○鄉○○路某中古車行內,委託該不知情之車行業者偽刻「陳李桂花」之印章後,在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之連帶保證人欄、發票金額25萬元之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及授權書之立授權書人欄內偽簽「陳李桂花」之署名,並盜蓋上開偽造之印章,以此方式偽造表示「陳李桂花」擔任保證人之私文書、授權填載票據事項之授權書及「陳李桂花」名義共同簽發之本票,並持交裕融公司人員而行使之,再以此分期付款,每期7225元,共48期之方式購得上開車輛,足生損害於陳李桂花及裕融公司審核貸款之正確性。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告發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審判外之陳述,經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該等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作成之情況,未見有何不適當之情形,故依前開規定,均應有證據能力。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且有證人陳李桂花之證詞、本票與授權書影本、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判決等附卷可憑(102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卷第6、10、20、22-24頁),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偽簽陳李桂花之署名據以偽造上開本票、授權書及契約,並持向裕融公司行使,表示陳李桂花擔任保證人之意思,自足生損害於陳李桂花本人及裕融公司核貸之正確性。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部分: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201條第1項偽造有價證券罪。被告利用不知情之車行業者偽刻「陳李桂花」之印章,屬間接正犯。
(二)被告偽造「陳李桂花」之署名及印文於授權書、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書,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被告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另被告在本票上偽造「陳李桂花」之署名及印文,亦屬於偽造有價證券之部分或階段性行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後持以行使,其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應為其偽造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亦均不另論罪。
(三)按刑法上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其存在之目的,在於避免對於同一不法要素予以過度評價,故如二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或其行為著手實行階段可認為同一者,得認與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要件相侔,而依想像競合犯論擬。查被告所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偽造有價證券罪,其各該行為均緊密實行,雖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偽造陳李桂花之印文、署名),且犯罪目的單一,均在完成購買中古車之對保手續,依一般社會通念,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被告所為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偽造有價證券犯行間,顯具有行為局部之同一性,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四)爰審酌被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為購買中古車輛,竟冒用其祖母陳李桂花之名義擔任汽車貸款之保證人,偽刻其印章,而在相關文件及本票共同發票人欄偽造其署名及印文,事後復未如期繳納貸款,造成陳李桂花遭裕融公司聲請本票裁定,及裕融公司未能回收核貸車款之損害,惟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入獄前從事貼磁磚工人,未婚之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罪之手段、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沒收部分:
1、被告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本票,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沒收。至於該本票上偽造陳李桂花之簽名及印文各1枚,既已因本票之宣告沒收而包含在內,不再重為沒收之諭知。
2、附表編號2、3所示文書上被告偽造「陳李桂花」之署名及印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沒收。又被告偽造「陳李桂花」之印章1枚,雖未扣案,然並無證據證明已滅失,仍應依同條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01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55條、第205條、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麒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坤志
法官黃鏡芳法官林新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江淑萍附錄所犯法條:
刑法第201條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表:
┌─┬─────────────────┬─────────┐│編│偽造之有價證券/文書│偽造之署名、印文││號│││├─┼─────────────────┼─────────┤│1│本票│偽造「陳李桂花」簽│││(102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卷第6頁)│名及印文各1枚│├─┼─────────────────┼─────────┤│2│授權書│偽造「陳李桂花」署│││(102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卷第6頁)│名及印文各1枚│├─┼─────────────────┼─────────┤│3│債權讓與暨動產抵押契約〈壹式四份〉│偽造「陳李桂花」署│││(102年度中簡字第2278號卷第10頁)│名及印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