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智簡上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簡上字第2號上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家卉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中華民國103年4月23日103年度智簡字第18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案號:103年度偵字第1724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以被告林家卉犯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依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處被告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簡易判決書記載之犯罪事實及理由(如附件)。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本件係員警喬裝買家向被告購買侵害商標權之公事包,員警並無購買之真意,被告該次之販賣行為僅屬未遂。然按,刑法中所謂之「販賣」,祇要以意圖營利為目的,一經販入即屬販賣既遂,並不以再行出售為必要。是本件被告以上開公事包在網路上公開販售,被告即成立「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再退萬步言之,本件既有匯款單,證明買家之款項已匯入被告所有之郵政帳號,又無被告返還買家上開款項之證據,難謂本件買賣契約尚未成立。是原審前開認定無販賣行為容有違背論理法則之處云云。按所謂販賣罪,須有營利之意圖,始足成立,而刑事法律所規範之販賣行為,約有「意圖營利而販入(未及賣出)」、「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基於販賣以外之其他原因而持有(例如受贈、施用等),嗣起意意圖營利而賣出」等類型。在意圖營利而販入並賣出之場合,係從販入至賣出組成一個完整之販賣行為。於此情形,意圖營利而販入時,即為販賣行為之著手,惟必待賣出將買賣標的物交付於買受人,該販賣行為始屬完成。在不同之類型,應依各該不同情狀而為判斷,自不待言,最高法院101年度第10次刑事庭會議決議、102年度臺上字第2961、1593號判決意旨均可參照。另按「員警喬裝成買家向被告購買,實際上並無購買之真意,而係為求人贓俱獲而佯稱購買,故於形式上雖有互為買賣之約定,事實上仍無真正成立買賣契約之意,是被告該次販賣行為應僅屬未遂,而商標法並未對販賣仿冒商標商品未遂之行為加以處罰。是被告之上開行為應僅構成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意圖販賣而陳列罪,而非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亦有智慧財產法院102年度刑智上易字第11號判決意旨可資參詳。查本件查獲經過,係警方執行網路巡邏時,喬裝買家以蒐證目的向被告購買扣案公事包一節,均有卷證可詳。依據上開說明,警方既係以蒐證目的購買扣案公事包,即無購買真意,無從真正成立買賣契約,被告所為之販賣行為亦無從予以完成。被告即無論以既遂之餘地。況參諸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稱:扣案公事包是伊家裡的東西,是伊父親說之前買的,沒有使用要讓伊處理。伊不清楚伊父親是如何取得的。伊個人沒有使用過扣案公事包,也沒看過伊父親使用過等語(見警卷第3頁、偵卷第6頁、本院卷第28頁背面至第29頁)。檢察官亦未舉證證明扣案公事包,係被告為圖販賣營利始為購入。是被告應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非法陳列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另據被告上開所陳,扣案公事包係家中原有物品。其意圖販賣而持有扣案公事包部分,係意圖販賣而陳列之階段行為,自不予論罪,附敘明之)。檢察官上訴意旨,均非可採。準此,本院認原審認事用法,應屬允洽,並無有何謬誤之處。檢察官以上開情詞認原審認事用法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董和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張道周
法官周欣怡法官張志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張子涵附錄法條:
商標法第97條(罰則)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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