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51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彭振瑋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3年度執字第232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彭振瑋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彭振瑋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經查:本件受刑人因犯附表所示各罪,經本院分別判處罪刑確定在案(編號1至2部分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有各該案件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附卷可稽。
三、查受刑人犯如附表編號3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與附表其餘所示為得易科罰金之罪,依現行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聲請人係應受刑人之請求而提出聲請,有受刑人書立之聲請定應執行刑意願回覆表在卷可稽,聲請人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及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聲請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本件聲請與首揭法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就有期徒刑部分定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四、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罰金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第144號著有明文,是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既不得易科罰金,本件即無庸另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併此敘明。
五、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蔡廷宜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潘宜伶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防制條例│毒品防制條例│偽證││││││├────────┼──────────┼──────────┼──────────┤││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宣告刑│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罰金新臺幣1000元折算│有期徒刑6月.│││一日.│一日.││├────────┼──────────┼──────────┼──────────┤││││││犯罪日期│102年01月31日│102年09月22日│102年01月28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2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3年度毒偵│嘉義地檢102年度偵緝││年度案號│字第524號│字第31號│字第329號││││││├───┬────┼──────────┼──────────┼──────────┤││││││││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221│103年度嘉簡字第277號│103年度訴字第17號││事實審││號││││├────┼──────────┼──────────┼──────────┤││判決日期│102年09月18日│103年02月27日│103年04月24日│├───┼────┼──────────┼──────────┼──────────┤││││││││法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嘉簡字第1221│103年度嘉簡字第277號│103年度訴字第17號││判決││號││││├────┼──────────┼──────────┼──────────┤││判決│102年10月10日│103年03月20日│103年05月22日│││確定日期││││├───┴────┼──────────┼──────────┼──────────┤││││││備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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