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審交訴字第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交訴字第7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念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偵緝字第36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李念祖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李念祖前於民國93年間,因強盜、槍砲、毀損、毒品等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年、1年8月、2月、5月、6月(後兩件為毒品)確定,嗣再經檢察官聲請,就前揭毀損、毒品所宣告之刑減為有期徒刑1月、2月15日、3月後,與不得減刑之強盜、槍砲之宣告刑,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9年1月15日,自93年8月30日起算刑期,至100年4月14日因縮短刑期而假釋出監;然李念祖又於假釋期間之101年6、7月間,再犯槍砲案件,而經臺灣高等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年2月確定,上述假釋因此遭撤銷,應另服殘刑2年1月19日,惟李念祖並未到案執行,遂自103年2、3月間,分別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發布通緝。103年2月20日上午11時50分許,李念祖駕駛車號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搭載其兄 李孟儒 ,甫自臺南市○○區○○路旁欲起駛時,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員警巡邏經過並認出李念祖,遂欲上前攔查,李念祖為脫免逮捕乃駕車加速逃逸,同日上午11時55分許,李念祖駕車由南往北,○○○區○○○街駛至該路段與大灣二街71巷路口欲左轉時,適有 李惠足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沿大灣二街71巷駛至該路口,二車遂發生碰撞,李惠足人車倒地而受有下背、左肘挫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李念祖見警員仍在後追躡,乃未通報該管警消人員,亦未採取任何救護措施及留下聯絡方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
二、本件被告李念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之意見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另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均先敘明。
三、證據方法:㈠證人即被害人李惠足於警詢中陳述。
㈡證人李孟儒、警員 黃建元 分別於警詢、偵訊中證述。
㈢職務報告。
㈣臺南市政府永康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車禍現場照片14幀。
㈤ 成大崑山 骨外科診所診斷證明書。
㈥被告自白。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五、爰審酌被告係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攔查而駕車逃逸中與他人發生車禍事故,於警員仍從後追躡情形下,為脫免逮捕,因而未及對於被害人施以救護,亦未通知警察機關處理即逕行離去,雖因而對於被害人肇事後安全形成危害,惟衡諸當時情境,實應認被告留在肇事現場之期待可能性不高;另考量被害人之傷勢,以及被告犯罪後坦誠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憶筑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