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聲字第63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3年度聲字第637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殷俊良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殷俊良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併科罰金部分應執行罰金新臺幣玖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殷俊良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7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
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受刑人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有各該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且均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就併科罰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各有關案卷判決後,以受刑人所犯各罪均在裁判確定前,及前開說明認聲請為正當,就併科罰金刑之部分定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如主文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表:
┌────────┬──────────┬──────────┬──────────┐│編號│1│2││├────────┼──────────┼──────────┼──────────┤││││││罪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侵占│││││││├────────┼──────────┼──────────┼──────────┤││││││宣告刑│罰金新臺幣80,000元,│罰金新臺幣1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000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1年09月中旬至101│102年07月14日││││年10月26日│││├────────┼──────────┼──────────┼──────────┤││││││偵查(自訴)機關│嘉義地檢101年度偵字│嘉義地檢102年度偵緝│││年度案號│第7213號│字第246號、102年度偵│││││字第4789號││├───┬────┼──────────┼──────────┼──────────┤││││││││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最後├────┼──────────┼──────────┼──────────┤││││││││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19號│102年度易字第651號│││事實審││││││├────┼──────────┼──────────┼──────────┤││判決日期│102年08月20日│103年03月14日││├───┼────┼──────────┼──────────┼──────────┤││││││││法院│南高分院│嘉義地院│││││││││確定├────┼──────────┼──────────┼──────────┤││││││││案號│102年度上訴字第519號│102年度易字第651號│││判決││││││├────┼──────────┼──────────┼──────────┤││判決│102年10月14日│103年04月07日││││確定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