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3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3年度訴字第341號原告 詹清 被告 詹雅淳 被告 詹雅涵 被告 游秀梅 被告 羅寶珠 兼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詹金菊 上列五人之共同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 律師複代理人 何佳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地目:建、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3年6月5日字第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甲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詹清取得;乙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被告詹金菊、詹雅淳、詹雅涵、游秀梅、羅寶珠共同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訴訟費用由原告詹清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詹金菊負擔四分之一;被告詹雅淳、詹雅涵、游秀梅均各負擔十二分之一;被告羅寶珠負擔四分之一。
事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建、面積251平方公尺之土地,請准予分割。其分割方法如嘉義市地政事務所
103年4月16日字第2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歸原告詹清取得;B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歸被告詹金菊、 詹雅純 、詹雅涵、游秀梅、羅寶珠取得,並按原持分比例保持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緣坐落嘉義市○路○段○○○○○○號、建、面積251平方公尺土地為兩造所共有,依法並無不能分割情事,且兩造亦無不為分割之約定,惟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增進土地利用價值,應有分割之必要。
二、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為此,原告斟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及使用位置,擬具最公平之方式及分割位置,提起本件訴訟,請鈞院准如原告訴之聲明而為判決。
參、證據:提出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聲明:被告同意分割,但不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案。
貳、陳述:本件土地的地形是三角形,北邊是最尖銳的點,誰分到後就會變成畸零地,無法蓋房子,所以原告主動要求分在最南邊。但被告等五人為了要維持和諧關係,因此,同意共有並分在北邊。但因為最北邊已經有尖銳的點,已經不利益了,如果依照原告的方案,被告所分的B部分土地的西南邊,也是成一尖銳的突出形狀,該部分西南邊將成為畸零地而無法蓋房子。因此,被告提出103年6月10日(收件日期文號:10
3年6月5日字第380號)嘉義市地政事務所的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該分案圖稍微修正了西南側的位置,讓被告所分得的土地地形比較完整。請鈞院在考量本案被告共有人五人的利益占大多數的情況下,以及被告五人所分得土地的完整性,能夠採取被告之方案,否則如依原告的方案,被告所分得的B部分的北側以及西南側,都將因為太突出而無法蓋房子,變成畸零地。另外,如果依被告的方案,其實原告所分店面的面寬西側是比較大,反而價值會提高,對原告並無不利之情事。
三、證據:被告未提出證據資料。理由
甲、程序部分: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查原告於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請求依起訴狀附圖所載之分割方案圖為分割;嗣於103年6月24日言詞辯論時,原告變更聲明為改採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4月16日字第256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而變更其訴之聲明為如事實欄所示。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而且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7款之規定。因此,原告變更訴之聲明內容,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法第823條第1項及第824條第1至4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坐落嘉義市○路○段○○○○○○號之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原告詹清持分4分之1,被告詹金菊持分4分之1,被告詹雅淳持分12分之1,被告詹雅涵持分12分之1,被告游秀梅持分12分之1,被告羅寶珠持分4分之1,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第查,上述共有之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兩造亦無訂有不分割之協議或期限,因此,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系爭共有土地。原告既為共有人之一,其請求就系爭土地為分割,即屬於法有據,自應予准許。
三、又查,本件原告詹清請求分割系爭土地,並提出如聲明所示之分割方案。惟查被告詹雅淳、詹雅涵、游秀梅、羅寶珠、詹金菊等五人均不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並另提出如附件103年6月5日字第380號嘉義市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就兩造提出之分割方案,本院審酌如下:
1、按法院就共有物為裁判分割時,應顧及公平、當事人之聲明、應有部分之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共有物之客觀情狀、性質、價格與經濟價值、共有利益、各共有人之主觀因素與使用現狀、利害關係等因素為綜合判斷。經查,本件系爭嘉義市○路○段○○○○○○號土地,係屬建地,土地上有原告所有磚造及鐵皮屋建築物一棟,目前由原告使用中。原告陳稱無無須先行製作現況圖,俟分割完成後,願自行拆除地上物。上情業經本院履勘現場,並製有勘驗筆錄附卷可佐。
2、本件系爭嘉義市○路○段○○○○○○號土地的地形為三角形,北邊地形突出而且尖銳,分割以後將變成畸零地,無法建造房屋,因此,分配在北邊位置之共有人,最為不利。
3、原告要求分配在系爭土地南邊的位置,被告詹雅淳、詹雅涵、游秀梅、羅寶珠、詹金菊等五人並未反對原告要求分配的位置,渠等五人同意五人分配在北邊位置並繼續維持共有。惟因系爭土地最北邊地形突出而且尖銳,已經不利益於被告五人,如再依原告的方案,則被告分配B部分土地的西南邊也一樣是形成一尖銳的突出形狀,該部分將成為畸零地,亦難以建造房屋。
4、本件被告提出如附件103年6月5日字第380號嘉義市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分割方案,稍微修正原告分割方案的西南側位置,讓被告所分得的土地地形較完整,可減輕被告的不利益狀態。另外,依被告所提的分割方案,原告所分配的土地,在地形上仍然較被告所分配的土地部分完整,而且西側位置面臨道路的面積較為寬敞,有利於日後店面的經營。
四、綜據上述,本件兩造共有之嘉義市○路○段○○○○○○號土地的地形,因為呈現三角形,北邊地形尖銳,如依原告的分割方案,則土地分割後,被告所分得B部分的北側以及西南側,都將因為太突出而變成畸零地,而且弧度狹小,難期發揮土地效用,顯將使被告受有不利益。本院考量系爭土地位置及整體利用之效益,並兼顧各共有人的利益等一切情狀,認本件兩造共有坐落嘉義市○路○段○○○○○○號之土地,分割方法應如附件嘉義市地政事務所103年6月5日字第38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甲部分面積63平方公尺,分歸原告詹清取得;乙部分面積188平方公尺,分歸由被告詹金菊、詹雅淳、詹雅涵、游秀梅、羅寶珠等五人共同取得,並按原來持分比例保持共有,較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末按,因分割共有物而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兩造因系爭土地無法達成分割協議而涉訟,但各自所為之行為均為維護自身權益,且兩造亦本可互換地位,如僅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本院認應按兩造原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攻擊、防禦方法,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民三庭法官呂仲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葉芳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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