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度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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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簡字第15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7月30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4年度簡字第155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柯敏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4年度偵字第102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柯敏男竊盜,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前曾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為職權不起訴處分,詎不知珍惜此一寬典,再次竊取他人財物,足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法治觀念;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所竊之機車業經被害人領回,被害人所受損害已有減輕,復係徒手行竊,犯罪手法危害非大,暨被告年逾七旬、小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貧寒(見本院卷附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警卷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張玉萱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4年7月30日
書記官吳雅琪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4年度偵字第10204號被告柯敏男男7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嘉義縣義竹鄉東後寮59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柯敏男曾於民國99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署為職權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警惕,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04年6月8日上午20時許,在臺南市○區○○路靠近後火車站圍牆旁,見 陳昶均 所使用之車號000-000號重機車(車主登記為 陳進祥 )鑰匙未拔下,竟徒手發動而竊取,得手後供己代步之用。嗣為警於104年6月23日18時30分許,在臺南市○○區○○里○○000號前查獲,並扣得上開機車1台及鑰匙1串(6枝)〔均已發還陳昶均〕。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柯敏男之自白。
㈡被害人陳昶均之指述。
㈢搜索扣押筆錄(含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贓物認領保管
單1紙、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車輛尋獲電腦輸入單1紙及查獲照片8張在卷。
二、被告所犯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4年7月8日
檢察官陳昆廷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4年7月13日
書記官張淑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