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嘉簡字第8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嘉簡字第852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晏緯上列被告因重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晏緯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記事本壹本沒收之。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另補充「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指認編號表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查被告林晏緯行為後,刑法第344條已於民國103年6月18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0日施行生效,修正前之條文為「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變更為「乘他人急迫、輕率、無經驗或難以求助之處境,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前項重利,包括手續費、保管費、違約金及其他與借貸相關之費用」,除構成要件有修正外,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之刑度均提高,自有新舊法比較之必要。經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44條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之刑法第
344條論處。
三、核被告林晏緯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被告前因妨害自由、重利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以100年度簡字第130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及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1年1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重利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前有詐欺、重利、妨害自由等犯罪紀錄,有上引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素行不端,其時值青壯,不思正途賺取收入,利用他人急迫之際貸與金錢獲取重利,使人愈陷窮困,且對社會金融秩序有不利影響,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獲利程度,所收取之利息及利率,犯罪所生危害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尚可,依其戶籍資料及警詢時自陳:未婚,係家中長子,從事油漆業之家庭生活狀況暨為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記事本1本(載有 陳茗璋 借款之票號資料),係被告所有且供犯本案重利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供承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
4條第2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44條(修正前)、第47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陳嘉臨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黃郁萍附錄法條: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