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度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3年易字第30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易字第300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健嘉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調偵字第3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翁健嘉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翁健嘉係 翁繼遠 (檢察官另為不起訴處分)之父。翁繼遠前與告訴人陳寅約定共同經營墾丁磐石民宿,由告訴人陳寅出資承租,翁繼遠出面洽談及經營管理,告訴人陳寅於民國102年3月7日,將出資款新臺幣(下同)50萬元匯款至翁繼遠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嗣因租賃問題無法談妥而作罷,翁繼遠乃將50萬元自銀行提出返還告訴人陳寅,告訴人 陳寅復 將該50萬元委託翁繼遠保管,並由翁繼遠存放在被告翁健嘉所經營嘉義縣○○鄉○○路○段○○○號水果店內之保險箱。詎被告翁健嘉明知該款項係告訴人陳寅所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2年3月20日下午3時許,自該保險箱竊取該50萬元後,用於兌現自己所簽發之支票及償還自己所積欠他人之債務,因認被告翁健嘉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起訴被告犯竊盜罪,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陳寅之指訴、證人翁繼遠之證述、告訴人匯款執據及證人翁繼遠所簽收據各1份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堅詞否認有何竊盜告訴人財物之犯行,辯稱:告訴人將50萬元匯入我兒子翁繼遠帳戶後,該筆款項即屬我兒子所有,我雖然未經同意使用該筆款項,但我兒子並沒有對我提出刑事告訴,所以我的行為並不構成犯罪等語。
五、經查:
(一)、告訴人陳寅經被告之子翁繼遠介紹,欲出資在墾丁經營民
宿,並委請翁繼遠出面與墾丁民宿的屋主接洽、簽約、整修房屋,因而於102年3月7日匯款50萬元至翁繼遠開設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嘉義分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內之事實,業據告訴人陳寅、證人翁繼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交查卷第8頁、本院卷第38至39頁反面;交查卷第9頁、本院卷第42頁反面、第45頁),並有告訴人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匯款的申請書證明聯、證人翁繼遠簽收的收據各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7、18頁)。證人翁繼遠則於102年3月7日告訴人匯款後同日自系爭帳戶內提領現金45萬元,再於同月10日分次提領共5萬元(不含手續費),此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1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34頁)。而系爭50萬元款項由告訴人交到證人翁繼遠手中的過程,尚透過告訴人的匯出銀行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及被告的收匯銀行即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則告訴人原有的50萬元現金早已與銀行內其他現金混同,而移轉所有權至銀行,翁繼遠再透過其與合作金庫商業銀行間的消費寄託關係,自其本人名義的系爭帳戶領取50萬元,該50萬元現金的所有權自為翁繼遠本人所有。
(二)、證人翁繼遠雖到庭證稱:我收到匯款後,就到墾丁與民宿
老闆簽約,後來因租金給付問題談不攏而未簽約,我回嘉義後馬上就到陳寅家中告知此事,陳寅說50萬元先放我這邊,日後如果有其他投資機會再做評估等語(本院卷第43頁反面、第44頁、46頁反面),惟證人即告訴人陳寅否認委託證人翁繼遠保管該50萬元款項,證稱:翁繼遠到我家跟我說民宿老闆說一次要付1年租金120萬,我是希望可以分30萬元分期給付,後來我就不投資了;然後1個禮拜都沒有翁繼遠的消息,我就在102年3月15日找到翁繼遠,帶他去見我外甥女,告訴他我匯給他的50萬元,裡面也有我外甥女的錢,請他還我錢,他說好好好,他要回去跟他的家人講;我外甥女是叫他把錢匯給我,我和我外甥女自己再來算等語(本院卷第40頁反面、第41、48頁),就此部分情節,證人翁繼遠則證稱:陳寅一開始沒有說那50萬元有包含他外甥女投資的錢,是後來他帶我去他外甥女的店才說,他外甥女有請我還50萬元,並匯入他外甥女的戶頭,陳寅在旁邊沒有講什麼等語(本院卷第44頁),就陳寅或其外甥女催請還款及還款的方式,證人翁繼遠所述固與證人陳寅有異,惟依證人翁繼遠所述,證人陳寅並未反對其外甥女請證人翁繼遠還款的說詞,顯見證人陳寅亦有意要請證人翁繼遠返還該50萬元款項,是證人翁繼遠證稱系爭50萬元款項係陳寅委託其保管等語,應非事實。
(三)、告訴人基於與翁繼遠間的委任關係,將50萬元透過銀行匯
款給翁繼遠,翁繼遠再透過與合作銀庫商業銀行間的消費寄託關係提領出50萬元,進而取得系爭50萬元現金的所有權,系爭50萬元現金與告訴人當初持以匯款的50萬元現金已非同一。嗣告訴人因投資不成,終止委任契約,告訴人亦僅取得對翁繼遠請求返還50萬元的民事請求權,並不因此使得翁繼遠提領出的50萬元現金所有權變成告訴人所有。又縱使投資不成後,告訴人曾委請翁繼遠「保管」翁繼遠原欲返還的50萬元現金,其二人的關係亦屬金錢的寄託,依民法第603條之規定: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再依民法第602條第1項有關消費寄託之規定,受寄人係負有返還與寄託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的義務,亦不因告訴人將金錢委託翁繼遠「保管」,而使得系爭50萬元現金的所有權變為告訴人所有。
(四)、依上說明,縱然被告未經告訴人或翁繼遠的同意,使用系
爭50萬元現金,其所侵害者,亦屬其子翁繼遠的50萬元現金所有權,而親屬間的竊盜,依刑法第324條第2項的規定,須告訴乃論,翁繼遠復未曾對被告提出竊盜罪的刑事告訴。從而,被告所為,並不構成竊盜罪,自應對被告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久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蘇姵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3年7月8日
書記官許睿軒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