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145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一四五八號
聲請人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罐(毛重約貳拾壹公克),為違禁物,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被告甲○○於民國九十年二月三日前三日某時起至九十年六月間為止,先後在南投縣境內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為警於九十年二月三日十六時許,在台中縣○○鄉○○路○段○○○巷○○號查獲,並扣得其持有之安非他命一罐(毛重約二十一公克)等情。本件被告甲○○經聲請人聲請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一年度毒偵緝字第六0號不起訴處分書一份可按),而上開查扣之物品,既規定不得非法販賣、持有及施用,係依法查禁之物,屬違禁物,乃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論屬於何人所有,均沒收之,且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及第四十條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查獲之毒品,為違禁品,不論屬於犯人與否,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亦有明文規定。經查,本件扣案之安非他命一罐(毛重約二十一公克),係查獲之毒品,為違禁物,是依首揭之說明,應認本件聲請為正當,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四十條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法官賴妙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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