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4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四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份有限公司設台中縣○○鎮○○路○○巷○○號代表人 陳科璋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者,除處汽車所有人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外,並當場禁止其駕駛及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份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業已於民國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繳銷登記,車子於繳銷後送至廢五金場,做為資源回收,八十八年至八十九年發生該車違規事件罰責,由本公司負擔實屬不合理,爰聲明異議云云。
三、本院查:登記為受處分人所有之系爭車輛,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下午二時五十分許,在太平市○○路○○○號前,使用註銷駕照行駛等違規情事,為受處分人所不爭執,並有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單)影本一紙在卷可憑,而前開違規案件乃屬處罰車輛所有人,該車輛雖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九日辦理註銷登記,惟牌照之註銷與汽車所有人為何人尚屬有別,並不得據此即謂受處分人已非所有人,又受處分人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到庭證稱:車身賣給五金場,賣第三人,我不認識,我無法找到買的人等語,而經本院依舉發單所載之住址通知駕駛人 劉堂 ,亦因鄉鎮名欠詳退回,徵之受處分人無法提出任何將車輛交付何人之相關證明文件,在法律上受處分人仍屬系爭車輛之所有人。受處分人所辯,應屬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在未有受處分人繳交罰鍰紀錄且未到案接受裁處下據以裁處受處分人最高罰鍰七千二百元,應無不當之處,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王靜秋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