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84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八四五號
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兼法定代理人丙○○被告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七九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一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自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被告上源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源公司)於民國九十年八月二十九日邀同被告丙○○、乙○○與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一百萬元,並約定利息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七九七計算,借貸期限至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止,其間應按月給付利息,如遲延清償利息,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此有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三份及保證書一件為證。詎被告上源公司借得上開款項後,自九十年九月二十一日起即未依約繳納利息,迄今尚積欠本金一百萬元及如
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屢經催討,均無效果。爰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款項。
乙、被告均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本票一紙、授信約定書四份與保證書一份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八十條第三項前段、第一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該等事實,是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三、被告上源公司向原告借用前開款項既未依約清償,而其餘被告丙○○、乙○○與甲○○又為該等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是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本件借款一百萬元及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從而,原告本件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B審判長法官王銘~B法官吳美蒼~B法官陳思成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