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二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二月一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裁字第六0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不罰。
理由
一、按汽車未領用牌照行駛情形者,處新台幣三千六百元以上七千二百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固訂有明文,惟關於車輛所有人之處罰,如應歸責於車輛駕駛人者,處罰車輛駕駛人,同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二項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處分意旨略以:本件係台中縣警察局霧峰交通小隊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甲○○所有MR-四六五0號自小客車「未懸掛車牌行駛」而裁處罰鍰。受處分人以該車牌照已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辦理繳銷登記,並繳回號牌二面,行照乙枚,並交給行政院環境保護署回收為廢棄車輛,原處分於法不合,應予撤銷等語。
三、查受處分人所有MR-四六五0自小客車於八十七年五月五日辦理繳銷登記,並繳回號牌二面,行照一枚,有異議案件移送書一份附卷可稽,而該車於八十七年五月十四日交由行政院環境保護署登記回收商「大潀行企業有限公司」為回收廢棄車輛,亦有該署九十年三月廿九日環署基字第0九一00二0九八九號函一份附卷可佐,本件應處罰駕駛人 洪明義 (住台中縣○○鄉○○路興農巷五九之一號)始為合法,原處分機關處罰異議人甲○○即有未洽,原處分應予撤銷,並為不罰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郭德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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