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2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二一九號
原告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伍拾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陳述略稱:被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四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二百零二萬元及四十八萬元,雙方約定:利息應以每月為一期,按月於四日繳付,本金俟到期後一次清償,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付息時,全部債務得視為到期(約定書一般約定條款第五條第六款),除仍應按約定利率給付遲延利息外,並應給付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約定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各筆借款詳細之借款期限及利率約定則如附表一所示。詎被告僅繳息至九十年四月三日及九十年六月三日,依約全部債務應已視為到期,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未償本金共二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提出借據、本票各影本一份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四紙為證。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如陳述欄所載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各一份及交易明細查詢表四紙為證,經核與其所述相符,自堪信其主張為真正。
二、從而,原告依消費貸契約,請求被告給付未償之本金共二百五十萬元,及如附表二所示之遲延利息及違約金,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審判長法官張恩賜~B法官李國增~B法官鄧敏雄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黃惠君附表一:
┌───┬──────┬──────┬──────┬───────┬───┐│編號│借款日期│借款金額│借款期限│利率約定│備註││││(新台幣)││││├───┼──────┼──────┼──────┼───────┼───┤│1│89.12.4│2,020,000元│89.12.4至│週年利率7.85%││││││90.12.4│機動利率││├───┼──────┼──────┼──────┼───────┼───┤│2│89.12.4│480,000元│89.12.4至│週年利率9.25%││││││90.6.4│固定利率││└───┴──────┴──────┴──────┴───────┴───┘附表二:
┌───┬──────┬────────────┬────────────┐│編號│未償本金│遲延利息│違約金│├───┼──────┼────────────┼────────────┤││新台幣貳佰零│自民國九十年四月四日起至│自民國九十年五月五日起至││1│貳萬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之七點八五計算│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新台幣肆拾捌│自民國九十年六月四日起至│自民國九十年七月五日起至││2│萬元│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之九點二五計算│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