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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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10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一○三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國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台中區監理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四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係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時四十二分騎乘JV5-167號重型機車行經中華路、臨港路口時「紅燈右轉」,,經台中縣警察局烏日分局執勤員警以中縣警交字第H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之。受處分人依指定應到日前到案,遂於九十一年二月四日以中監違字第裁六○─H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整,並記違規點數三點,於法並無不合等語。
二、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異議意旨略以:紅綠燈的背面是黑色的,且執勤員警距該紅綠燈有六十公尺,怎麼可能親眼目睹闖紅燈?伊係親眼目睹右轉燈號亮起後方依指示通過,並無不當,原處分機關認定事實顯有違誤,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行經有燈光號誌管制之交岔路闖紅燈者,處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以上五千四百元以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三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五十三條、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定有明文。復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表規定,於期限內繳納罰鍰或到案聽候裁決者,處以法定最低額。經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七日八時四十二分騎乘JV5-167號重型機車行經中華路、臨港路口時「紅燈右轉」乙節,經警製單舉發,有舉發單在卷可稽。證人即本件舉發之員警 翁在勝 亦到庭證稱:「(問:你如何知道異議人闖紅燈?)那邊只有直行車可走,臨港東路有左轉燈,中華路上可以右轉。臨港東路是直行箭頭燈,我當時有看燈才取締。」等語。又證人所庭呈之現場簡圖顯示證人的確得依臨港口之燈號判斷中華口之燈號狀況,是證人所言,可以採信。且查本件舉發之員警與受處分人素不相識,茍受處分人無違規情事,該員警當無設詞誣陷之理,受處分人即異議人所辯,並不足採。從而,原處分機關援引首揭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新台幣一千八百元並記違規點數三點,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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