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7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事件事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七七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受處分人垣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設台中市南屯區一八三號即異議人代表人 余清宏 右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台中區監理所九十一年一月二日所為之處分(中監違字第車裁六О-ZB五ОООО六六號裁決書),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原處份撤銷。
理由
一、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意旨略以:本案係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一日以公警局交字第ZB五ОООО六六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舉發受處分人垣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稱:垣記公司)所有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號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三三公里處「限速九十公里,時速一О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之違規事實。受處分人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該所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二日以中監違字第車裁六О-ZB五ОООО六六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台幣六千元整,於法並無不當等語。
二、受處分人則以:裁決書指受處分人違規超速行車,且未依指定應到案日期到案,然受處分人從未接獲該違規舉發單,爰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逕行舉發者,應按已查明之資料填註車牌號碼、車輛種類、車主姓名或名稱及地址,並於通知單上方空白處加註逕行舉發之文字後,由舉發機關送達被通知人。又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身分證統一編號及住址者,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違規駕駛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本條例第八十五條第三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除本條例第十六條第五款外,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十五日內,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各條款罰鍰最低額繳納結案。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標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十四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處理細則之規定,無非在使逕行舉發之違規人(受處分人)得以釐清責任歸屬及得以最低處罰標準在限期內自動繳納罰款。是受處分人自應先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通知,其始知悉應到案日期,否則受處分人即無從知悉應到案日期,主管機關未經合法送達逕行裁決,其裁決程序即屬不適法。
四、經查:受處分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二十四號在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北上一三三公里處「限速九十公里,時速一О三公里,超速十三公里」之違規事實,固有前揭舉發單一紙在卷可稽。惟受處分人所有車輛於國道上超速,乃由舉發員警逕行舉發,即應由舉發機關依上開程序送達始為合法。本件經本院以中院洋刑九一年交聲安字第七七號函查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經該隊函覆略稱「該通知聯經本隊依規定郵寄車主,惟因郵差無法送達而退回,查垣記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確未收訖該通知聯」等語。是受處分人既未收受前揭通知單,故揆諸前開說明,原處分機關逕予裁決,程序上即不適法,原處分自應予以撤銷。本件應發回原處分機關,由原處分機關重新送達後,再依法裁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許金樹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