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度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6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六三九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香煙壹支,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曾於民國八十九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九號處分不起訴,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公告確定。詎甲○○猶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年十二月初某日起至九十一年一月八日中午某時止,每一、二日一次,在其友人位於台中市○○街與武德街交岔口旁之檳榔攤鐵皮屋內(起訴書誤載為台中市○區○○路○○○巷○○號四樓),以將海洛因置於香煙中點火產生煙霧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九十一年一月八日某時許,在上開同一鐵皮屋內,以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嗣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凌晨零時三十分許,為警在上開同一鐵皮屋內查獲甲○○,並扣得甲○○所有,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香煙一支,始獲悉上情。其後採集甲○○之尿液送鑑驗之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將甲○○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其確於上開時、地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多次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一次等事實均供認不諱,並有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香煙一支扣案足證,而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及台灣台中看守所附設觀察勒戒所先後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所採集被告之尿液經送鑑驗之結果,分別呈甲基安非他命、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有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台中市衛生局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資佐證,是足見被告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被告前曾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一九七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由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六日以八十九年度毒偵字第一八二九號處分不起訴,而於同年月二十四日公告確定;而其本次施用毒品之犯行,經依本院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七四號裁定送臺灣臺中看守所附設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業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五四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有不起訴處分書、本院裁定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足憑,故被告本次再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屬二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前後分別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分別為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之犯意反覆為之,屬連續犯,應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犯罪構成要件不同,應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即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竟猶施用毒品不輟,情節非輕,惟念及施用毒品係戕害其自己身心之行為,且其犯罪後業已坦承事實不諱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扣案殘留海洛因成分之香煙一支,因無法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而屬毒品,爰依同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二十條第三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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