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聲字第53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字第五三七號
聲請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淮舟 送達代收人 楊弼勝 相對人乙○○相對人甲○○右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六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壹萬叁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二十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一百零四條第一項第二款定有明文。另依同法第一百零六條,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八十七年度裁全字第二0三八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執行,曾提供新台幣壹萬叁仟元為擔保金,並以本院八十七年度存字第二五六六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該事件相對人已清償全部欠款,業經聲請人撤銷假扣押裁定及撤回假扣押執行,並定二十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提存書、國庫存款收款書、撤銷假扣押裁定、確定證明書、囑託塗銷查封登記函等影本及存證信函、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為證,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B法官周靜秀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