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115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一一五六號
原告乙○○被告甲○○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兩造於民國八十八年三月二十三日結婚,夫妻共同居住於台中縣○○鄉○○路○段二百五十六巷八號,婚後三個月,兩造因細故發生爭執,原告乃遷至台中縣○○鄉○○村○○街○○○巷○弄○○號,而被告仍住潭子鄉上址,嗣八十八年十二月間,被告遷至台中縣○○鄉○○村○○路○○號,而自八十九年七月以後迄今,被告即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經原告四處尋訪,仍無下落,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爰依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二份,並聲請訊問證人 熊盡忠
乙、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查詢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係夫妻,婚姻關係現仍存續中,婚後被告於八十九年七月以後迄今,置原告於不顧,拒與原告履行同居生活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二份為證,經本院按前述戶籍謄本記載被告之住址送達訴訟文書,因未能合法送達,原件退回在卷可稽;而證人即原告之兄熊盡忠亦到庭證稱:「兩造結婚後有同居不到一年,我聽我妹妹說她跟被告個性不合,就我所知兩造有一年多沒有同居在一起,現在都沒有辦法聯絡到被告。」等語明確,又本院以法務部在監在押資料查詢作業系統查詢結果,並無被告在監在押資料,復有查詢單一紙在卷可稽,顯見被告確未履行與原告同居之義務,且被告復未到庭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但有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一千零一條定有明文。又夫妻住所之設定與夫妻應履行同居之義務尚有不同,住所乃決定各項法律效力之中心地,非民法所定履行同居義務之唯一處所。夫妻縱未設定住所,仍應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而互負履行同居之義務,要屬當然,亦經八十七年四月十日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四五二號解釋可參,且夫妻同居之義務,係構成婚姻本質之內容,除法律成分外,尚有道德及情感上成分者,是縱使夫或妻未住於其住所,而係另居於他處,亦不能免除於該他處互負同居之義務。本件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本於夫妻關係,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楊國精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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