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1年易緝字第15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4月26日
裁判案由:竊盜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緝字第一五七號
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六五二五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乙○○共同竊盜,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機車鑰匙壹支,沒收。
事實
一、乙○○為供己載運廢鐵使用,竟與 陳建旭 (業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六月)共同基於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民國九十年九月九日凌晨三時許,在台中市○區○○街○○號前,由乙○○在旁負責把風,由陳建旭以其所有之機車鑰匙一支啟動信奕企業社所有,由甲○○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之電門,共同竊取自用小貨車一部,得手後正欲離去之際,適為甲○○發現而報警處理。嗣於同日凌晨三時二十分許,陳建旭與乙○○駕駛該車途經台中市○區○○街二段二十號前,為警查獲,並扣得陳建旭所有,供其等共同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機車鑰匙一支。
二、案經台中市警察局第三分局報請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訊據被告乙○○對於上開事實均供認不諱,核與被害人甲○○於警詢中所為指訴及共犯陳建旭於警局、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供述之情節均相符,且有贓物領據及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附卷足參,並有機車鑰匙一支扣案足憑,是被告乙○○上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被告乙○○與陳建旭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爰審酌被告之素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又犯罪後業已坦承犯行,顯知悔悟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機車鑰匙一支,係共犯陳建旭所有,且供被告乙○○等人共同竊取上開車輛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乙○○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二十八條、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二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
台灣台中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許惠瑜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須附繕本)。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六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