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常業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七0號
上訴人甲○○
14巷32號上列上訴人因常業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二十七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更㈠字第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犯常業重利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並於同年七月十二日判決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竟不知悔改,再於該案宣示判決後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同年八月九日止,與 劉銘琳 (已判處罪刑,並宣告緩刑確定)及 謝國安柯嘉峰 (以上二人均另案審理中),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在台南市○○○街○○○巷○○○號經營地下錢莊,以打0000000號電話傳呼代號「五五五」為聯絡方式,趁 丁一忠葉進福 需款 孔急 之情形,先後貸以新台幣(下同)五萬元、十萬元、十八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不等,並以十萬元每十天利息二萬元計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之為常業,嗣於同年八月九日經警在上址查獲,扣得丁一忠、葉進福因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共四紙及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第五信用合作社 黃世斌 存摺簿各一本等情。因認第一審判決論處上訴人共同以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認定上訴人與已判決確定之劉銘琳及另案審理中之謝國安、柯嘉峰基於常業重利之犯意聯絡,在上址經營地下錢莊,而於上開期間內,趁丁一忠、葉進福二人需款孔急,先後貸以五萬元、十萬元、十八萬元、二十萬元、三十五萬元不等,並以十萬元每十天利息二萬元計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等情。然據葉進福於警詢證稱伊係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向劉銘琳借款二萬元,利息係每十天五千元,故伊簽發乙紙面額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交付等語, 渠嗣 於偵查中亦為相同供證(見警卷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葉進福偵訊筆錄、偵卷第三十頁)。即原判決於理由內亦引用 葉某 簽發之支票資為上訴人本件常業重利罪佐證之一。乃原判決事實欄上開關於上訴人貸與葉進福之金額及其計算利息方式之認定,俱與葉某上開供證情節不相符合,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上訴人於原審更審前審理中,經其選任辯護人具狀辯謂上訴人係於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受友人丁一忠拜託,乃代為向劉銘琳借款,並將錢交予 丁某 ,所為縱成立重利罪,亦為前案常業重利罪之確定判決效力所及等語。而劉銘琳於原審更審前調查時到庭結證亦稱丁一忠係於八十八年四、五月間向伊借款,伊請上訴人將錢交予丁某等語,觀諸證人丁一忠於第一審審理時到庭證稱伊係八十八年四月間開始向劉銘琳借款,同年八月九日那次係因六月間向其借三十五萬元還不出來,而向其換票等語,渠嗣原審更審前調查時到庭作證,於法官訊以「何時借錢?」時,復證稱八十八年五月間第一張票到期等語(見一審卷第四十二頁、原審上訴卷第二十九頁背面、第三十頁、第四十九頁背面)。原審對此有利於上訴人之證據未加勾稽詳酌,並於理由內說明不足採之理由,徒以劉銘琳偵查中之供述距案發查獲之時間較近,記憶較清晰,乃認應以渠偵查中之供述為可採,而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尚嫌理由不備。是上訴意旨,執以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尚非全無理由,應認原判決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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