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5年台上字第493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09月07日
裁判案由:重利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五年度台上字第四九三四號
上訴人甲○○
14巷32號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七月十一日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五年度重上更㈢字第二六六號,起訴案號: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九九三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於民國八十七年間曾因常業重利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判處有期徒刑一年四月,緩刑四年,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二日確定,仍在緩刑期間,猶不知悔改,復於前案宣示判決後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月九日止,與 劉銘琳 、 謝國安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 柯嘉峰 (由原審法院另案審理)等人,共同基於常業重利之概括犯意聯絡,在台南市○○○街○○○巷○○號等處經營地下錢莊,利用0000000號電話傳呼代號「五五五」為聯絡工具,趁 丁一忠 作生意需款週轉之急迫情形,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起至同年七月間」,先後貸以新台幣(下同)十萬元、五萬元、二十萬元、十八萬元不等,利息按十萬元每十日二萬元,五萬元每十日一萬元計之,月息百分之六十,並依信用情況而增減;復於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貸以三十五萬元,每十日利息二萬五千元,月息百分之二十一。丁一忠並簽發交付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六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面額各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三紙,共三十七萬五千元支付利息,上訴人因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嗣八十八年八月九日,警察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搜索,扣得借款人丁一忠所簽發之上開支票及第五信用合作社 黃世斌 代收票據送件簿一本、第五信用合作社黃世斌存摺簿一本等情。因而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所為科刑之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為常業罪刑。固非無見。
惟查:(一)、有罪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及說明之理由暨其宣示之
主文,均須與卷內之證據資料相適合,否則即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原判決事實認定上訴人為牟取顯不相當之重利,貸款與丁一忠,丁一忠因而交付本件扣得之發票日分別為八十八年(原判決誤載為九十九年)八月十二日、同年月十六日、同年月(原判決誤載為九八月)十八日,面額各十二萬五千元之支票三紙,支付利息,理由並援引警察之搜索報告及扣押筆錄為憑,說明該等支票係犯罪所得,且為已判決確定之共同被告劉銘琳所有而併予宣告沒收;然其主文諭知沒收之支票三紙,票面金額卻均為十萬五千元,顯與事實之認定、理由之論述及卷內之證據資料不相一致,而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背法令。(二)、有罪判決關於犯罪時間之記載,攸關犯罪同一性之辨別,故應為詳實之認定及記載,始足為適用法律之依據;又犯罪事實之記載前後須互相一致,並於理由欄內,逐一說明其所憑之證據及理由,方為合法。若事實之認定前後不符,即屬判決理由矛盾;應記載於判決理由之事項不予記載,或記載不完備,則為判決理由不備,均足以構成撤銷之原因。原判決事實欄先認定上訴人於其常業重利前案宣示判決後之「八十八年七月間起」至八月九日止,在台南市○○○街○○○巷○○號等處經營地下錢莊,繼又謂上訴人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起」至同年七月間,先後貸放金錢與丁一忠,並收取重利,致其關於上訴人犯罪時間之認定,前後不相一致,殊不足為判斷本件犯罪事實時間範圍之依據。又原判決事實欄記載上訴人經營地下錢莊,係基於與劉銘琳、謝國安、柯嘉峰等人之共同犯意聯絡所為,且自八十八年六月十八日起,先後貸與丁一忠十萬元、五萬元、二十萬元、十八萬元不等,利息按十萬元每十日二萬元,五萬元每十日一萬元計之,月息百分之六十,並依信用情況而增減;然理由欄內,就上訴人與謝國安、柯嘉峰間對本案犯行如何有犯意聯絡,及此部分貸款收取重利事實認定所憑之依據及得心證之理由,則隻字未提,亦顯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再者,原判決以上訴人與劉銘琳等人基於常業之犯意,共同貸款與丁一忠,收取重利,並均恃以為生,而對上訴人論以常業重利罪;然理由內徒謂上訴人不論其有無其他職業,均無礙於其常業犯行之認定,至上訴人如何以其貸款所收取之重利為生活之重要經濟來源,而應論以常業犯,則未為必要之說明,同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法。(三)、依原判決認定之事實,黃世斌並未參與本件常業重利之犯行,則警察搜索時所扣得之第五信用合作社黃世斌代收票據送件簿、該社黃世斌存摺簿各一本,究與本件上訴人之常業重利犯行有何關聯?原判決未為任何說明,即援引各該簿冊中所載丁一忠支票兌現情形,資為本件上訴人常業重利犯行之論據,並以該等物品係供上訴人本件犯罪所用,且為劉銘琳所有,第一審判決卻未諭知沒收為理由,撤銷第一審關於上訴人部分之判決,而就該等物品,均為沒收之諭知,亦有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以上,或係上訴人上訴意旨所指摘,或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認原判決仍有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張淳淙
法官張春福法官呂丹玉法官洪昌宏法官蔡彩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五年九月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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