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等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二二號
上訴人癸○○○
辛○○
丑○○
壬○○
11
辰○○丙○○○乙○○○
睦街
巳○○
4弄共同訴訟代理人 羅炘沂 律師被上訴人甲○○○
庚○○
己○○
戊○○

丁○○
西路
子○○
8樓寅○○○
段1
卯○○
33以上三人均為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十二月八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重上更㈠字第一三八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又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六十九條所定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提起上訴者,並應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同法第四百六十七條、第四百七十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依同法第四百六十八條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依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規定,判決有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合併以同法第四百六十九條及第四百六十九條之一之事由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判例、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本件上訴人對於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雖以該判決違背法令為由,惟核其上訴理由狀所載內容,係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之職權行使所論斷: 藍永裕 (已於民國六十二年四月二十六日死亡)與 藍華 (即藍榮華,日據昭和五年即民國十九年十二月十五日死亡)於日據大正十年即民國十年三月二十六日簽立鬮書,其二人之派下(被上訴人及上訴人分別為該派下或陸續本於繼承關係而承受派下權義)嗣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三日簽立協議書。依系爭協議書前言及第一、二、十一條之約定,參以上訴人自承協議由藍永裕派下建廠出售並將價金分歸伊所有之相關事實(按核原審一卷第五五頁),堪認系爭協議書之簽署,係為達重新分析藍永裕、藍華之土地家產之目的,並避免藍永裕派下先移轉土地應有部分給藍華派下,導致增加稅賦負擔,故約定由藍永裕派下在土地上興建廠房對外銷售,再由藍華派下分得部分廠房之價金,系爭協議書顯未約定藍永裕派下應移轉系爭五樓式廠房之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藍華派下或其指定之人。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興建系爭五樓式廠房並辦理保存登記後移轉所有權,暨被上訴人甲○○○、庚○○、己○○分別移轉系爭五樓式廠房所坐落基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予伊;以及主張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六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五十六條等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伊損害云云,均屬無據。上訴人所為先位聲明及備位聲明之請求,不應准許等情,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原審命為辯論及已論斷者,泛言違法,而非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其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首揭說明,應認其上訴為不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四條第一項、第九十五條、第七十八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吳正一
法官劉福聲法官黃義豐法官簡清忠法官高孟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二月六日

相關權益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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