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634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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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4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證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八號
上訴人甲○○
號12上列上訴人因偽證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十二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三七號,起訴案號: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九二四四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六四0三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關於上訴人甲○○偽證部分認定:上訴人甲○○前為家鑫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家鑫公司,總經理 李光晟 ,因常業詐欺罪經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以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四十五號判處有期徒刑二年確定)彰化營業處負責人,民國八十八年五、六月間,僱用 黃義展 擔任業務員,招攬黃義展堂弟 黃寶誠 之友 江權哲 為客戶購買小客車,於八十八年六月二十日,由江權哲在其住處與黃義展訂約,並交付現金新台幣(下同)四十一萬六千元之車款,嗣因江權哲得悉黃義展所招攬之第一個客戶黃寶誠未能如期辦理車輛過戶,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與黃寶誠一同至彰化縣彰化市○○街○○○號家鑫公司營業處詢問交車事宜,李光晟乃簽立汽車買賣合約書一式二份並提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行車執照影本及國民身分證予江權哲以為擔保。詎李光晟竟意圖江權哲受刑事處分,於八十八年七月十九日下午,至彰化縣警察局報案並製作筆錄,虛構江權哲於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上午零時許,持槍至彰化分公司,強逼其簽立本票三紙(面額均為四十萬元)、空白汽車讓渡書二份,且將B三-五一七0號自小客車開離並取走其國民身分證一枚云云之不實事項,誣指江權哲涉有強盜罪嫌。江權哲嗣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時,甲○○明知並無李光晟所指事項,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應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我擔任彰化區業務主管,當時我在公司看到江權哲拿一支黑色槍,不知是真或假槍,對我們要求給他保障」等語,檢察官隨即重覆訊問甲○○,是否看見江權哲持槍要求李光晟簽本票及交付身分證等情,甲○○亦再度答稱有看到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致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據以將江權哲以妨害自由罪嫌提起公訴,嗣經台灣彰化地方法院判決江權哲無罪確定等情,因而維持第一審論處上訴人證人於檢察官偵查中,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處有期徒刑六月之判決,駁回上訴人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科刑之判決,須將認定之犯罪事實詳記於事實欄,然後於理由欄說明所憑之證據,以使事實與理由兩相一致,方為合法。本件原判決於事實欄認定:「甲○○明知並無李光晟所指事項,竟於八十八年十月十三日上午十時十分,在台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第一偵查庭應訊時,以證人身分具結後陳述:『我擔任彰化區業務主管,當時我在公司看到江權哲拿一支黑色槍,不知是真或假槍,對我們要求給他保障』等語,檢察官隨即重覆訊問甲○○,是否看見江權哲持槍要求李光晟簽本票及交付身分證等情,甲○○亦再度答稱有看到等語,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為虛偽之陳述」;原判決於理由欄雖說明上訴人供前具結,有證人結文可稽(原判決正本第四頁);然遍閱全卷,並無上訴人簽名之結文,原判決理由欄之說明即與卷內資料不符,有證據上理由矛盾之違法。㈡按審理事實之法院應直接調查證據,以為判斷之基礎,始符合實質之真實發現原則;故法院關於事實之認定,不受其他刑事裁判之拘束,其他刑事確定裁判所認定之事項,雖得資為參考,如據以為其判定犯罪事實之證據時,仍應詳予調查,本其自由心證,直接加以認定,不得僅以確定之其他刑事裁判,逕採為刑事判決之基礎。本件原判決論處上訴人偽證罪,係以台灣彰化地方法院之八十九年度易字第五二四號 江哲權 妨害自由案件(告訴人:李光晟)之確定判決直接作為證據(原判決正本第四頁至第六頁),然原審就該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項,並未詳予調查,尤以該判決理由欄所載:「本案應依甲○○於本院結證稱之係因心虛,故協調李光晟將其車交予被告(指江哲權)暫用並為擔押」;除語義不明外,該判決亦未說明該認定所憑之證據,非無瑕疵,原判決逕採為本件之證據,自屬違誤。綜上,應認原判決關於偽證部分有撤銷發回之原因。另上訴人被訴詐欺罪部分,業經原法院判決無罪,核與本件偽證部分,並無裁判上一罪關係,併予指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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