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39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392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偵字第10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出質,致生損害於債權人,累犯,處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1之部分,除「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民國92年11月6日,將該動產擔保標的物,設質予正順當鋪(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以為借款之擔保」,及犯罪事實2之部分,除「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將該動產擔保標的物遷移,不知去向。」之記載,應更正為「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於93年8月20日,將該動產擔保標的物,設質予勝興當鋪(址設高雄市○○區○○○路○○號),以為借款之擔保」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訊及本院調查程序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福灣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之告訴代理人 李天增 於偵查中指訴之情節相符(參94年度發查字第422號卷附之告訴狀),復有消費者信用貸款約定書、保證書、動產抵押契約、高雄市監理處動產擔保交易登記證明書、被告繳款紀錄、存證信函、附條件買賣合約、告訴人訪視客戶紀錄表、當鋪存根等各一份在卷可憑,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之意圖不法利益,擅將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出質罪。被告將標的物出質之行為,本質上即有遷移之性質,該遷移行為自應包含於出質行為之內,而為出質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僅係將動產標的物遷移、去向不明,適用遷移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罪論斷,核與事實未盡相符,容有誤會,併予敘明。被告先後二次違反動產交易法之犯行,時間緊接、所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依刑法第56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又被告前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於91年12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而有2種以上刑之加重,應依刑法第70條之規定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分別繳納七期及一期之分期付款價金後,即違反動產擔保交易契約,不僅未按期繳納分期款,猶將占有之標的物遷移並質押予當鋪,嗣均流當,以致告訴人追索無著,破壞動產擔保交易之經濟秩序,尚且事後至今仍未與告訴人和解以賠償其損失,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紀錄查詢表在卷可佐,本非不得嚴懲,惟念其犯後尚能坦承犯行,及其犯罪手段、動機與造成被害人之財產損失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56條、第47條、第41條、第70條,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第2條,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戰諭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林佳蓉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38條動產擔保交易之債務人,意圖不法之利益,將標的物遷移、出賣、出質、移轉、抵押或為其他處分,致生損害債權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6,000元以下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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