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4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四九號
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偽造文書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二年三月三十一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訴字第七六號,起訴案號:台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七一0、一五二五九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按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七十七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狀並未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本件原判決撤銷第一審之科刑判決,改判仍論處上訴人甲○○共同連續行使偽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他人,累犯,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已詳敘所憑之證據及認定之理由,從形式上觀察,原判決並無違背法令之情形。上訴人之上訴意旨略稱:㈠「明星俱樂部」係從事「 牛郎 」工作,上訴人應徵時,以酬勞豐厚而欣然接受,上訴人因忌憚該詐騙集團或有不利於上訴人行為而不敢違抗,致勉強幫 楊國輝 進行非法事宜。㈡楊國輝與年籍不詳姓名男子共同刊登「明星俱樂部」應徵廣告,上訴人並未共謀,原判決認定上訴人共同刊登,有調查職責未盡及理由不備之違法。㈢被害人 沈里文 部分,上訴人並未涉案,證人 王民湘 、沈里文亦供證係楊國輝行騙,足證上訴人並無變造國民身分證犯行,原判決關於附表一編號二部分有理由不備之違法等語。惟查:㈠上訴意旨㈠主張上訴人係有所忌憚而參與本件犯行等語;並未依據卷內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究係如何違背法令,自非適法之上訴理由。㈡原判決於理由欄說明:「被告雖非主謀,『明星俱樂部』應徵廣告係由綽號『 小楊 』之楊國輝及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所刊登,惟被告坦認伊負責收取應徵者所繳交保證金及典當車輛等工作,楊國輝已告知是用應徵司機名義騙取應徵者之車輛,用應徵者國民身分證改換伊的照片,連同行照,由伊負責跟當舖接洽典當的事情,典當所得伊分得百分之十款項,其餘交給楊國輝,伊知悉所典當車輛係詐騙而來;並對如何收錢,如何典當汽車,以何人名義典當汽車供述甚詳;是被告顯係於民國八十八年六月初左右應徵男性公關、伴遊司機不成,同意負責收取應徵者所繳交保證金及典當車輛等工作起,與楊國輝及年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間,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至為明顯。附表(一)編號⑵沈里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沈里文於八十八年七月六日,見報紙分類廣告應徵司機之工作,與自稱經理之楊國輝聯絡,雙方約在台北縣樹林市火車站前見面,沈里文不疑有他,即駕駛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沈里文抵達後,楊國輝便向沈里文詐稱有人要搭車,要沈里文前去詢問,詎楊國輝即趁機將沈里文之車子開走(車內有沈里文之身分證、行照、駕照等)等情,業據被害人沈里文於原審調查中證實,而沈里文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係利民汽車修理廠( 達翔 輪胎行) 黃亦芳 經甲○○透過 陳信安 、 唐國輝 之介紹,甲○○並聯絡自稱車主『沈里文』之楊國輝到場完成購車手續,轉賣予天王汽車商行 留進義 ,再賣予吉美車行 林宗吉 ,再賣予 巫文傑 ,分據證人唐國輝、陳信安、黃亦芳、留進義、林宗吉、巫文傑於警訊證述在卷。被告甲○○於警訊中供稱:『八十八年七月七日由楊國輝將LH─二二五七號自小客車及變造之沈里文之身分證交給伊變賣,因伊沒有認識車行,才打電話聯絡陳信安,陳信安再經由唐國輝之介紹欲將上開LH─二二五七號自小客車變賣與中古車商黃亦芳,但黃亦芳要求車主沈里文到場,甲○○乃連絡楊國輝,自稱車主沈里文到場簽訂汽車買賣合約書,以新台幣(下同)十五萬元成交』;於原審調查中供稱:『當初是小楊要我將車號0000000號自小客車拿去變賣,而車行要沈里文本人來,我因此打電話回公司告訴小楊此事』;於本院調查中亦為相同之供述,並坦承是要把楊國輝騙得沈里文之車輛賣掉,伊先到達翔輪胎行,再聯絡楊國輝到場,就有訂立買賣合約書……當天晚上楊國輝有將車輛賣掉,價金為十五萬元,我事後有分到一萬元』等語;足見被告甲○○持變造之國民身分證將LH─二二五七號自小客車變賣,始終參與其事,並與楊國輝等人具有犯意聯絡」;經核與卷內證據資料相符,並無違誤。上訴意旨㈡、㈢係就原審採證認事之適法職權行使及原判決已詳予說明之事項,再為事實上之爭執,均非適法之第三審上訴理由。綜上,應認上訴人之上訴為違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五條前段,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施文仁
法官林永茂法官蕭仰歸法官林茂雄法官林立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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