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91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125號、94年度毒偵字第522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扣案吸食器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部分,除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詳如附件)。並補充:㈠被告甲○○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概括犯意,於民國94年5月6日採尿時回溯24小時內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94年6月
1日上午10時30分許,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其中94年5月6日19時許,在高雄市○○區○○○街○○號「我家旅館」被查獲時,並扣得吸食器壹個。㈡另扣案如
主文所示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亦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4年8月9日檢驗報告附本院卷可考。
二、論罪科刑部分: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者,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依93年1月
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意旨,應由檢察官偵查起訴。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本院以93年度毒聲字第127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3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於93年10月20日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毒偵緝(聲請人誤載為毒偵)字第570號處分書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被告院內索引卡紀錄表可證。因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即93年10月22日),5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前開說明,自應依法論科。
㈡另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第二級毒品,此
觀諸該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甚明,被告施用上開毒品,核其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次,時間緊接,方法相同,所犯又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毒品之行為,本應各論以持有之罪,惟各該次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均為其後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觀察勒戒後,仍未戒絕毒品,另再施用毒品,顯見其自制力不足,無法擺脫毒品,故應藉由刑罰之執行,以收教化之功能,並參以被告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被告所犯係自傷行為,尚未害及他人、施用毒品僅2次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儆。另扣案如主文所示吸食器1個,經送驗後,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等情,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前開檢驗報告可考,因其與毒品難以析離,應一體視為毒品,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56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方百正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94年8月31日
書記官郭素蓉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