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度親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親字第10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4年度親字第100號原告乙○○被告丙○○兼上一人法定代理人丁○○上二人訴訟代理人甲○○上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9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與被告丁○○於民國81年4月21日結婚,惟因二人間個性多有不合,兩造於93年8月25日協議離婚並為戶籍登記在案。然原告於92年間因與被告個性不合而離家出走後,即與訴外人 楊水木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交往發生超友誼關係而受孕,旋於00年0月0日產下由楊水木受胎所生之男嬰即被告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經推算其受胎時點係落在原告與被告丁○○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內,依法應推定為原告與被告丁○○之婚生子女。惟被告丙○○實非係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其與被告丁○○間確無親子關係存在。為此,爰依民法第1063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各1件為證。
二、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一百八十一日起至第三百零二日以前者,以其期間為受胎期間。又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固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惟該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提起否認之訴,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其所生之男即被告丙○○非係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及原告係以生母之身份,並於該子女出生之日(即94年6月6日)起未逾1年之94年7月14日具狀向本院提起否認子女之訴訟之事實,有本院收狀日期章戳可據,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並未逾越其知悉該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之除斥期間,其起訴於法核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經查,原告主張其與被告丁○○於81年4月21日結婚,並已於93年8月25日協議離婚,及於00年0月0日產下次男即被告丙○○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戶籍謄本各1件為證,復為被告丁○○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屬實。次查,原告主張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情,業據原告到庭指訴綦詳,復為被告丁○○到庭坦承:「原告於92年就離家出走,我們有報請警方協尋失蹤人口在案」等語明確在卷,並提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小港分局高松派出所、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成功派出所受(處)理查尋人口案件登記表各一件為憑,核與原告所提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鑑定結果:「⒈根據乙○○(即原告)、乙○○之男嬰(即被告丙○○)、楊水木(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血型及16組基因位點的分析結果,無法排除乙○○之男嬰與楊水木之親子關係。⒉累積子關係指數(CPI)=00000000.03;親子關係機率
(PP)=99.00000000﹪。」等情之事實相符,有行政院高雄榮民總醫院親子血緣鑑定報告書1份附卷可稽,足認原告主張被告丙○○確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等前情,堪予採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63條第2項之規定,訴請確認被告丙○○非原告自被告丁○○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於法洵屬有據,所訴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家事法庭法官柯盛益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鄭裕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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