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4年簡字第44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4年度簡字第443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4年度毒偵字第56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包(驗前毛重參點捌公克,驗後毛重參點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甲○○前於民國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42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4年6月10日中午12時許,在高雄縣燕巢鄉東燕村中東巷74弄6號住處廁所,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經警方於94年6月10日下午9時40分許,在高雄縣○○鄉○○村○○路○○巷三坪宮廣場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檢盤查,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毛重3.8公克,驗後毛重3.7公克),並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查悉上情。
二、上述事實,已據被告甲○○坦白承認,被告為警查獲後採尿送驗之結果,亦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4年7月4日編號KZ0000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紙附卷可憑(參見偵查卷第14頁),復有扣案疑似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經送往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鑑定結果,認該結晶體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驗前毛重3.8公克、驗後毛重3.7公克),有該院94年
8月16日編號9408─427號檢驗報告1紙存卷可參(參見本院審理卷第14頁),被告自白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應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
三、被告前於91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1年度毒聲字第7393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12月2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1年11月29日以91年度毒偵字第6421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前曾犯施用毒品案件,於前揭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故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毒品之行為,本應論以持有之罪,惟持有毒品之行為由其後施用毒品之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歷經觀察勒戒程序,仍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惡習,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罪,顯見其無戒毒悔改之堅定意志,惟念其施用毒品之次數、時間久暫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晶體1包(驗前毛重3.8公克,驗後毛重3.7公克)送驗結果確係第二級毒品無訛,已如前述,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鳳山刑事第2庭法官廖建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4年8月30日
書記官張家榮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