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211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二一一九號
上訴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彥百 律師被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設台法定代理人 吳水木 住同上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二月十七日台灣高等法院更審判決(九十二年度上國更㈠字第二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查本件上訴人上訴本院後,被上訴人之法定代理人變更為吳水木,茲據其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次查上訴人主張:訴外人 張行邦 積欠伊新台幣(下同)四百八十萬五千元,經伊向被上訴人聲請就張行邦所有財產為假扣押獲准,而張行邦所有坐落桃園縣○○鄉○○○段下埔小段第八二七地號、八二八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已信託登記予訴外人 蔡錫賢 ,乃聲請被上訴人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就張行邦對蔡錫賢之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下稱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強制執行,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六年三月二十四日以桃院華民執全字第四九○號執行命令(下稱系爭扣押令),就張行邦對於蔡錫賢之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予以扣押,禁止張行邦為行使或處分該請求權,並禁止蔡錫賢不得移轉予張行邦。然被上訴人之承辦人員竟怠於發函予桃園縣蘆竹地政事務所,致蔡錫賢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予第三人,使伊之債權落空,因而受有四百八十萬五千元之損害等情,爰依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上訴人係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六條規定扣押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非直接以不動產為扣押標的,無發函地政機關登記之問題,且蔡錫賢於收受該執行命令後即依法異議,上訴人並未對之取得執行名義,無法對於蔡錫賢為強制執行,縱使發函地政機關亦不能為登記,尚難認伊未發函有何過失,另執行命令內容,除禁止張行邦行使或處分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外,僅禁止蔡錫賢移轉予張行邦,並未禁止蔡錫賢移轉予張行邦以外之第三人,伊未通知地政機關為登記,與蔡錫賢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致上訴人受損害間並無因果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依調查證據為辯論之結果,以:按公務員於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時,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人民自由或權利者,國家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公務員怠於執行職務,致人民自由或權利遭受損害者亦同。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固有明文。然請求國家賠償者,必須公務員有怠於執行職務之事實,且與人民自由權利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者,始足當之。上訴人係以張行邦對於蔡錫賢之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為執行標的,被上訴人所發系爭扣押令,除禁止張行邦就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為行使或處分及禁止蔡錫賢移轉予張行邦外,並未禁止蔡錫賢移轉予張行邦以外之第三人,縱將系爭扣押令通知地政機關,亦不能禁止蔡錫賢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張行邦以外之第三人,且未將系爭扣押令送達地政機關為假扣押登記,蔡錫賢亦未必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予第三人,則上訴人所受損害,與被上訴人所屬公務員之執行職務間,並無因果關係。又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請求權經扣押後,蔡錫賢已經聲明異議,上訴人未對蔡錫賢起訴取得執行名義,即不得依強制執行法第一百十九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逕對蔡錫賢強制執行。至於上訴人對張行邦、蔡錫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四百八十萬五千元獲勝訴判決確定,乃上訴人得否對張行邦、蔡錫賢之財產強制執行問題,非可作為上訴人請求國家賠償之證據。從而,上訴人本於國家賠償法第二條第二項規定,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心證之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取捨意見,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上訴,洵無違誤。查系爭扣押令,僅禁止張行邦行使或處分系爭移轉登記請求權,並禁止蔡錫賢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張行邦,惟未禁止蔡錫賢將系爭土地移轉予張行邦以外之第三人,縱被上訴人將系爭扣押令通知地政機關,蔡錫賢仍得任意將系爭土地移轉張行邦以外之第三人所有,則蔡錫賢將系爭土地移轉與張行邦以外之第三人,致上訴人因而受有不能受償之損害,亦係蔡錫賢違反對張行邦應履行之債務所致,與被上訴人未將系爭扣押令通知地政機關無相當因果關係。上訴論旨,仍執陳詞,指摘原審認定事實及證據取捨之職權行使為不當,或就原判決已論斷者,泛言理由不備,聲明廢棄,為無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朱建男
法官顏南全法官許澍林法官袁靜文法官鄭傑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三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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