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5年重上更(四)字第4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0日

裁判案由:重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重上更(四)字第436號上訴人即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重利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89年度訴字第342號中華民國89年5月2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88年度偵字第9932號),提起上訴,經判決後,由最高法院第4次發回更審,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撤銷。
丙○○共同乘他人急迫,貸以金錢,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壹本沒收。
事實
一、丙○○曾因犯常業重利罪,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於民國88年年6月17日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88年7月12日判決確定。竟仍不知悔改,猶與 劉銘琳 、戊○○(另案審理中)、乙○○(另案審理中)等人,共同基於重利之犯意聯絡,於前開案件宣判日後之88年8月9日,在台南市○○○街○○○巷○○號經營地下錢莊,以打0000000號電話傳呼代號「555」為聯絡方式,趁甲○○需款 孔急 ,貸以新台幣(下同)35萬元,利息以10萬元每10天2萬元計算,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即月息60分),並扣留借款人所簽發之支票。嗣於88年8月9日經警持檢察官核發之搜索票,在上址搜索扣得借款人甲○○等因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共計4紙,及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1本、第五信用合作社 黃世斌 存摺簿1本。
二、案經台南市警察局移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件公訴人就被告犯罪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方法,詳如起訴書、原審判決書所引之證據,其中證人甲○○、丁○○警詢筆錄、偵訊證述筆錄;共同被告劉銘琳於警詢、偵查時之供述筆錄,均為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借款人甲○○等人因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共計4紙,及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1本、第五信用合作社黃世斌存摺簿1本則為具傳聞性質之書證,公訴人、被告均同意列入證據方法,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人之警詢、偵訊筆錄及其他書面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為證明本件犯罪事實所必要之重要關係事項,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自得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丙○○矢口否認有何共同重利之犯行,辯稱:8月9日劉銘琳並未借錢給甲○○,是甲○○無法還之前借的錢而來換票,且查獲當天甲○○、丁○○等人借款之支票、存摺、代收票據送件簿是在伊車上劉銘琳的皮包內查獲的,故確是劉銘琳所有,並非伊的云云。經查:
㈠證人即借款人甲○○於警詢中證稱:「(問:你於何時向
丙○○等人借取金錢?)今88年8月9日下午13、14時許在台南市○○路○段○○○號我公司內向丙○○等人借貸35萬元,明定10日內還清37萬5千元,並開立支票三張【面額各12萬5千元】約利息21分,由丙○○本人交現金給我,劉銘琳與他同行,另二名我就沒有看到了。(問:你們知道丙○○等四人有經營重利之業,如何聯絡?)因我經營通訊聯盟,丙○○等人均向我購買手機等通訊器材,得知我需週轉金,即告知可貸金錢給我,所以就向他們借貸金錢,我均打渠呼叫器聯絡【0000000號呼叫555聯絡】。(問:該金錢借貸,你均向何人借貸?)每次金錢均由丙○○交付給我,劉銘琳均與他同行。另戊○○、乙○○二人在我店內有看過。」嗣於偵查初訊中具結證稱:「(問:
你向何人接洽借錢?以何方法?)向丙○○、劉銘琳二人接洽,打他0000000號聯絡借錢。」、「(問:如何與他們聯絡?)扣0000000傳呼555。呼叫號碼是劉銘琳告訴我,我先認識丙○○,我向丙○○借錢,丙○○沒錢,他向劉銘琳拿錢來借我。(問:88年8月9日有借錢?)有。借35萬元。丙○○叫劉銘琳拿錢給我。我向丙○○借的。」(見偵查卷第11頁背面、第29頁背面)。
㈡綜上各情,與共同被告劉銘琳於警詢供稱:「由我將錢交
付丙○○,再由丙○○交付給甲○○」情節互核相符;且衡諸常情,證人甲○○於警、偵訊時之證述,距離事發查獲時間較近,記憶應較清晰,自應較為可信。
㈢此外,復有執行搜索報告、搜索扣押證明筆錄各1份在卷
可稽及借款人甲○○等人所簽發之支票計4紙、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1本等證物扣案可資佐證。參酌臺南市警察局刑警隊搜索臺南市○○區○○○街○○○巷○○號丙○○住處時,於丙○○皮包內扣得借款人甲○○、丁○○(此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等因借款所簽發之支票共計4紙及共同被告劉銘琳所有,第五信用合作社黃世斌名義之代收票據送件簿、黃世斌名義之存摺簿各1本,如被告未參與常業重利犯行,何以甲○○借款支票、代收票據送件簿、存摺簿均在其皮包裏?可見被告乃借錢給甲○○之人。就此被告雖辯稱:皮包是劉銘琳的,放在被告的車上,惟警方係在被告所在之台南市○○○○○街○○○巷○○號房屋查獲該皮包,並非在車上查獲,且執行搜索對象為被告丙○○,有執行搜索報告足憑(附於警卷第12頁反面),並由被告丙○○在搜索扣押筆錄上簽名,被告當時對皮包載明為其所有並無爭執,故被告事後否認皮包為其所有云云,自不足採。又製作該報告之警員 簡秋明業 因案停職,並通緝中,業經證人即當時台南市警局刑警隊偵三組小隊長 李宗仁 於本院前審陳述明確(見更三卷審判筆錄第
3頁),故無法傳訊,併予敘明。
二、㈠而被告對於是否曾借錢給甲○○,有無收利息,及為何要
幫共同被告劉銘琳交錢給甲○○等部分之供詞反覆,前後不一。①被告於第一次偵訊中稱:他(甲○○)沒有向我借過錢,是劉銘琳叫我將錢交給他,但我不知他們是何原因有金錢往來。他曾向我借錢,但我向他表示沒有錢(見偵查卷第13頁背面)。嗣於第二次偵訊時則改稱:他向我借錢,沒算利息(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②於原審訊問時又改稱:我沒借給他。我也沒有介紹甲○○向劉銘琳借錢(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88年聲羈卷第268號第5頁背面)。③至本院前審審理時則稱:甲○○在警局講的話與事實有出入,甲○○是向劉銘琳借款,我與甲○○很早以前就認識了,算是朋友,甲○○原先是想向我借錢,但我說沒有錢可以借他,他問我有無方法可以幫他調到錢,而我認識劉銘琳,也知道劉銘琳有在借錢給別人,我就跟甲○○說可以幫他問劉銘琳,後來我就去找劉銘琳談甲○○要向他借錢的事(見更三審卷第49頁)。
㈡經本院前審再質以:甲○○共向劉銘琳借款幾次?被告則
答覆:「我告訴劉銘琳甲○○要向他借款之後,劉銘琳即私下與甲○○聯絡,談論借錢條件及利息,條件談妥後,劉銘琳要我做保證人,並透過我交錢,但支票是甲○○自己開給劉銘琳的,不是我帶甲○○去向劉銘琳借錢,我只是介紹他們認識而已。」云云(見更三審卷第52頁)。則依被告所述,其係擔任保證人,則其在借款人簽立之票據上載明擔保意旨即可,衡情無庸被告轉交。且據證人甲○○前開證述,每次交錢時劉銘琳均有同行,則由在場之被告交付,亦違常理。是被告此部分之辯詞殊違經驗法則,顯係事後畏罪卸責之詞,委不足採。
㈢再查,共同被告劉銘琳於警詢供稱:「我本人借給甲○○
,丙○○沒有參與。」;於第一次偵訊中則稱:「我只叫他拿錢給甲○○,因為他和甲○○較熟。」、「他是透過丙○○向我借錢。」(見偵查卷第12頁背面、13頁)第二次偵訊時改稱:「(有與 郭員 一起做地下錢莊?)沒有。
我自己一個人借給朋友錢。」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背面)。於原審審理時供稱:「(問:在偵查中說叫丙○○拿錢給甲○○實在嗎?)那是6月的時候(見原審卷第32頁)。」於本院前審具結證稱:「甲○○係於88年4、5月間向伊借款」(見本院更二卷第29頁背面、第30頁)。其供詞反覆,亦不足採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證人甲○○、劉銘琳事後翻異前詞,於本院前審審理改稱:甲○○只有向共同被告劉銘琳一人借錢,未向被告丙○○借,亦未透過被告丙○○借,8月9日係向劉銘琳換票云云,顯係嗣後迴護被告之詞,尚不足採信。
三、按共同正犯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之動機起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且共同正犯之意思聯絡,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此最高法院73年臺上字第1886號判例著有明文可資參照。故扣案之借款人甲○○簽發之借款支票,無論是否由被告丙○○保管中,然被告丙○○既有幫被告劉銘琳介紹放款予甲○○,並有幫忙交付借款金錢等行為,顯係基於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重利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故被告丙○○上開所辯,不足採信。又按被告等人收取月息60分之高利,顯已遠逾法定最高利率即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為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另證人即借款人甲○○因一時急迫,致不得已向被告丙○○、劉銘琳借款而允以重利為酬等情,亦據其等分別於警、偵訊中陳述綦詳,另觀之被告等人收取之利息甚重,均足認為係趁借款人出於急迫,始為借貸至明。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重利犯行應堪認定。
四、被告行為,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業已刪除,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已由舊法之銀元一百元、二百元、三百元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二千元、三千元;又刑法第33條第5款關於罰金刑之規定,由舊法罰金一元以上修正為新台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均屬科刑規範事項之變更,自有就新舊法比較之必要。(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被告行為時之舊法較為有利於被告,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修正前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及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併予敘明。
五、被告經本院認定借款予甲○○收取重利之行為僅88年8月9日該次構成重利罪,該次又係與劉銘琳等人共同為之,顯難以該次所得為其主要生活之資,應不成立常業犯行,是核被告丙○○所為,係犯刑法第344條之重利罪。公訴人認被告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45條之常業重利罪,尚有未洽,應予變更。又被告丙○○與劉銘琳,及戊○○、乙○○等人,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六、原審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查:㈠被告前因常業重利罪,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6月17日以該院87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是被告於88年6月間,趁甲○○需款孔急,分別貸以金錢5萬元、10萬元、20萬元及18萬元,利息以月息60分計算所發生之犯罪事實,應即為前開判決效力所及,原判決予以論罪,尚有未洽。㈡被告被訴借款予丁○○,涉犯常業重利罪部分,犯罪不能證明(詳後述),原判決予以論罪,亦有未洽。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就丁○○部分為有理由,就甲○○部分雖無理由,惟原判決既有可議,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丙○○部分撤銷改判。爰審酌被告丙○○前曾因犯常業重利罪被判緩刑,仍不知悔改,犯罪之目的、手段、所得之利益及對社會金融經濟秩序所生之危害甚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扣案之第五信用合作社代收票據送件簿1本,乃被告劉銘琳所有,供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另支票四紙,及黃世斌存摺簿一本,因分別係借款人甲○○、丁○○等人所簽發,用供借款擔保之物,及第三人黃世斌所有之物,均非屬被告等人所有,故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七、不另為免訴諭知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於88年6月間,在台南市○○○街○○○巷○○號經營地下錢莊,以打0000000號電話傳呼代號「555」為聯絡方式,趁甲○○需款孔急,分別貸以金錢5萬元、10萬元、20萬元及18萬元,利息以10萬元每10天二萬元計算即月息60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以之為常業,亦犯有刑法第345條常業重利之罪嫌云云。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定有明文。又訴訟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連續犯係裁判上之一罪,其一部分犯罪事實曾經判決確定者,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易言之,此項原則,於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均有其適用。經查,被告前於87年8月初起,亦在中華日報廣告版刊登電話號碼,招攬不特定人前來借款,並以電話聯絡之方式,而乘涂秀雲等人亟需現金週轉急迫之際,貸予現金,且以10天為1期,利息以百分之二十不等之利率計算,同時要求借款者交付含本息之支票,而取得與本金顯不相當之重利,且以之為常業之犯行,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88年6月17日以該院
87年度訴字第1308號判處被告有期徒刑1年4月,緩刑4年,並於同年7月12日確定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稽。又按常業犯性質上係屬單純之一罪,是本件被告於88年6月間,趁甲○○需款孔急,分別貸以金錢5元、10萬元、20萬元及18萬元,利息以10萬元每10天2萬元計算即月息60分,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行為部分,亦構成前開常業重利罪行之一部分(按起訴書就各次借款具體時間未明確記載,本於罪疑惟輕,自應作最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此部分本應為被告免訴之諭知,惟公訴人認上揭部分係常業犯之一部分(因修正後之規定係以適用行為時法為原則,因此原判決對常業犯部分雖未及比較適用,然上訴本院後,經比較新舊法,行為後常業犯已刪除之法律較不利於行為人,故被告此部分之行為仍應適用行為時法),爰不另為被告此部分免訴之諭知。
八、不另諭知無罪部分: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與劉銘琳於88年8月9日13時許,在台南南市○○○街○○號,招攬需款孔急之丁○○,貸以2萬元,10天收取利息5000元,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並均以之為常業等語。按公訴人認被告丙○○此部分涉有常業重利罪嫌,係以證人丁○○之供述及查扣之支票1紙(丁○○簽發),係自被告丙○○之皮包內所搜扣而得,為其論據。惟訊之被告丙○○堅決否認有上開犯行,辯稱:丁○○在警詢時就說不認識我,我根本沒有借錢給他等語。經查,⑴證人丁○○於原審及本院前審均未到庭,惟據其於警詢證稱:「我事前就與『 阿琳 』之人有認識,但在今(9)日中午,因急需現金要付電話費。就聯絡『阿琳』之人說我要借款新台幣2萬元,後來在約13時左右,「阿琳」就開車到我台南市○○○街○○號拿現金2萬元給我,我就開立乙張台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支票(NO0000000)票額25000元給綽號「阿琳」的人。」、「『阿琳』之人是劉銘琳沒錯。」、「只有劉銘琳一人自己前往,還沒有人向我催討借款(因今日才借款的)。」等語,核與其於偵查中證稱:「(何時借?)88年8月9日借一次2萬元,我與 劉員 認識,我軋票需錢向他借。
」、「(利息?)我開10張票給他,金額25000元。」、「(與郭員接洽過?)沒有。」等語(見偵查卷第30頁88年8月25日訊問筆錄)相符。足認以月息75分之高利貸款給證人丁○○者為同案被告劉銘琳,與被告丙○○完全無涉,至為灼然。至於被告於警詢供稱:「(被害人丁○○亦供稱你於今(9日)中午向你借貸新台幣2萬元,10天後付利息5000元,是你親手交付現金給他的,有無此事?)沒有這回事,但這也是劉銘琳要我轉交給丁○○的。」上開後句,核與證人丁○○上開於警詢所述情節不符,不足採為不利被告之認定。
本件則既查無積極證據足證被告丙○○與同案被告劉銘琳間,就上開高利貸款給證人丁○○部分,有何「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自不能以被警查獲時,二人同在一起乙情,即遽認同案被告劉銘琳此部分之犯行,被告丙○○為共同正犯。此部分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可認被告有共同常業重利之犯行,其犯罪應屬不能證明。原審未加詳查,認被告常業重利,尚嫌速斷,被告上訴否認犯罪,則屬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丙○○部分予以撤銷,因公訴人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實質上一罪之關係,爰不另為無罪諭知。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0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第28條、刑法第344條、第38條第1項第2款、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第2項、第33條第5款,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2月20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葉居正
法官吳勇輝法官郭千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被告不得上訴。
書記官尤乃玉中華民國95年12月2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44條(重利罪)乘他人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貸以金錢或其他物品,而取得與原本顯不相當之重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