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4年台上字第636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17日
裁判案由: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四年度台上字第六三六三號
上訴人乙○○
甲○○
號共同選任辯護人 莊秀銘 律師
甘義平 律師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二十七日第二審判決(九十一年度上訴字第一三四二號,起訴案號: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九二三七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由本件原判決認定上訴人甲○○與上訴人乙○○均明知其未領有主管機關核發之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證,不得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業務,因乙○○受不知情之 黃秋金 委託,而以每日新台幣二千五百元之價格,僱用具有犯意聯絡之甲○○駕駛CAT─12O型挖土機,於民國九十年十一月十二日,至台北縣樹林市○○路○段○○○巷○○○弄五十之二號旁之新生國有地整地,乙○○因發現上址地面不平,又聯絡亦具有犯意聯絡之曳引車司機吳永正(未據起訴)及其餘不詳之成年司機駕駛曳引車前往傾倒廢磚塊、土石、玻璃碎片、廢塑膠桶及竹筷等廢棄物,再由甲○○駕駛挖土機將之推平、回填等情,因認第一審法院論處乙○○、甲○○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罪刑(甲○○為累犯),為無不合,予以維持,駁回上訴人等在第二審之上訴,固非無見。
惟查:㈠原判決理由欄引用「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第二條第一款至第四款所指之「貯存」係指事業廢棄物於清除、處理前,放置於特定地點或貯存容器、設施內之行為;「清除」係指事業廢棄物之收集、運輸行為;而「處理」係指:①中間處理:指事業廢棄物在最終處置前,以物理、化學、生物、熱處理或其他處理方法,改變其物理、化學、生物特性或成分,達成分離、減積、去毒、固化或安定之行為;②最終處置:指衛生掩埋、封閉掩埋、安定掩埋或海洋棄置事業廢棄物之行為;③再利用:指事業機構產生之事業廢棄物自行、販賣、轉讓或委託做為原料、材料、燃料、填土或其他經中央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認定之用途行為,並應符合本標準等內容,而論處上訴人等共同未領有廢棄物清理許可文件,而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各罪刑。但上訴人等上開傾倒、推平、回填之廢磚塊、土石、玻璃碎片、廢塑膠桶及竹筷之行為,如何該當於「事業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方法及設施標準」所指「清除」、「處理」之要件而應予論罪科刑,未見原判決加以說明,即有可議。㈡原判決理由中引用乙○○於警詢中之自白:「我本來是請甲○○駕挖土機將地面整平,剛好發現鋼樑鐵架底部土石不足,便到路旁攔砂石車進入傾倒,現場的廢棄物是我從路旁攔截路過之砂石車進入傾倒的,共倒了三輛,我於該地傾倒廢棄物並未經申請」等語。如上所述為真,甲○○似單純受乙○○之僱用以駕挖土機從事於地面之整平,原先並無回填廢棄物之認識,只因乙○○發現鋼樑鐵架底部土石不足,外出攔截砂石車進入傾倒混雜有廢棄物之土石,始以挖土機予以推平、回填,則甲○○於乙○○攔截砂石車前來傾倒廢棄物之前,尚無清除、處理廢棄物之認識,自無與乙○○共同為上開犯罪行為之犯意聯絡。但原審認定乙○○攔砂石車進入傾倒混雜有廢棄物土石之前,即與甲○○有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之犯意聯絡,進而為行為之分擔,自有認定事實與理由說明不相一致之違誤。乙○○、甲○○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尚非全無理由,應認有撤銷發回更審之原因。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九十七條、第四百零一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十七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莊登照
法官洪明輝法官黃一鑫法官魏新和法官林秀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Y