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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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210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一0六號
原告保證責任台中市第十一信用合作社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戊○○送達代收人乙○○被告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壹萬肆仟元為被告預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丙○○於民國(下同)八十五年九月十四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佰伍拾肆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至一0五年九月十四日,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計付,應按月繳付本息,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如逾期清償在三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三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借款期間,如有一次分期給付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丙○○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即未償付本息,經原告屢向被告丙○○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尚有本金壹佰伍拾肆萬元未付;另被告甲○○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借據一紙、約定書一份為證。
乙、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丙○○以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約定書一份為證,經查核屬實,被告二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壹佰伍拾肆萬元,及自八十八年一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八年二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三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三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併准許之。
五、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九十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