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193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一九三二號
原告台灣土地銀行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丁○○兼法定代理人戊○○被告甲○○
丙○○右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肆佰陸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被告新正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簡稱新正公司)於民國(下同)八十年十一月八日,邀同被告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用新台幣(下同)壹仟參佰伍拾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八十年十一月八日起,至一00年十一月八日,分二四0期給付每期一個月,第一期至三十六期,每月僅繳利息,第三十七期起平均攤還本金,利息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付,如有違約,其違約金自逾期日起,如逾期清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且約定借款期間,如有一次分期給付未履行,即喪失期限利益。詎被告新正公司自八十八年七月八日起,即未償付本息,經原告屢向被告新正公司催討,均置之不理,其借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視同全部到期,經原告對被告所提之擔保品為強制執行,被告新正公司僅清償一部分本金,及至八十九年十月二十日之利息及違約金,尚有本金肆佰陸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元未付;另被告戊○○、甲○○、丙○○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證據:借據一紙、台灣台中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八十九年度執丑字第三一六八號分配表一份為證。
乙、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理由
一、本件被告四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主張前述被告新正公司以被告戊○○、甲○○、丙○○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未還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一紙、分配表一份為證,經查核屬實,被告四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辯論期日到場為任何聲明及陳述,是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肆佰陸拾參萬壹仟肆佰玖拾元,及自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九點二四計算之利息,並自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計算;逾期六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法官王金洲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法院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