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度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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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0年婚字第3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8月14日

裁判案由:履行同居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婚字第三六九號
原告甲○○被告乙○○右當事人間請求履行同居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與原告同居。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緣原告於民國八十九年六月一日與被告(越南人)結婚,並於八十九
年六月九日辦理台灣結婚登記完畢。詎料,半年後,當原告偕同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至越南省親,原應定於同月十八日一起回國,但被告謂其不喜歡台灣生活,與原告已無感情云云,竟拒絕一起回國,且言明絕不再回台灣,致原告只得孤單影隻回國,迄今仍未見被告返國,被告顯然違背同居義務,為此提起本件訴訟。
三、證據:提出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外文本與中譯本影本、被告護照上出境戳章與原告護照出、入境戳章影本各一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 林大裕
乙、被告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丙、本院依職權函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查被告入出境資料。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夫妻關係現仍存續中,被告於九十年一月七日返回越南,至今均未再回台灣履行同居義務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結婚證書外文本與中譯本影本、被告護照上出境戳章與原告護照出、入境戳章影本各一份在卷可稽,並經證人即原告之父林大裕到庭證述:「被告是在今年一月七日與原告一起回越南,原訂一月十八日兩人一起回來,結果只有原告一人回來。我們打電話給仲介公司,被告在旁接電話說他不回來了」等語,復經本院向內政部警政署入出境管理局函查被告之入出境資料,被告自九十年一月七日出境,未曾入境等情,亦有該局九十年四月二十七日(九0)境信靜字第0二三二八八號函所檢附之出入境資料在卷可稽,原告上開之主張應堪信為真。
三、按婚姻之效力依夫之本國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十二條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中華民國國民,則兩造間履行同居事件,自應適用中華民國法律。復按夫妻互負同居之義務,民法第一千零零一條有明文規定。被告不履行同居義務,又無不能履行同居義務之正當理由,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訴請被告履行同居,依法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家事法庭~B法官林清吟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年八月十四日~B法院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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