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複代理人 陸正義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丁○○丙○○乙○○甲○○上三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簡長順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7年6月5日本院桃園簡易庭97年度桃簡字第179號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99年3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上訴人丁○○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
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上訴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為坐落桃園縣桃園市○○段中南小段22之4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上訴人前於民國94年10月間欲整修重建,拆除系爭土地上之房屋(建號:桃園縣桃園市○○段中南小段303建號,門牌號碼:桃園縣桃園市○○路○號,目前上訴人已拆除,下稱原系爭建物)時,始發現系爭土地遭鄰地(桃園縣桃園市○○段中南小段22之36地號土地及22之9地號土地,下稱22之36地號土地、22之9地號土地)建築物所有權人占用,嗣經土地測量局鑑定測量結果,被上訴人戊○○、丁○○、丙○○、乙○○、甲○○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即內政部土地測量局
96年8月23日鑑定圖)所示甲部分之建物,及被告丙○○、乙○○、甲○○所有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乙部分之建物均越界建築,無權占用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占用面積如附圖之鑑定圖所示)。爰依民法第767條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訴請:㈠被告戊○○、丁○○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1樓、第2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㈡被告丙○○、乙○○、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甲部分面積1.71平方公尺之建物第3樓、第4樓、第5樓、第6樓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己○○○;另被告丙○○、乙○○、甲○○應將坐落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乙部分面積0.75平方公尺之建物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原告。經原審審理後為上訴人全部敗訴判決,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主張:上訴人訴請拆屋還地主觀上並非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以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2.46平方公尺,系爭土地亦位於市○○○○○段,1坪市價約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被上訴人占用之面積價值即高達148萬8千3百元;上訴人可利用之樓層為6樓,樓板面積則高達14.76平方公尺,是被上訴人占用之情侵害上訴人權益甚鉅,上訴人並無何因權利行使利益與他人所受損害不相當之情;再者,被上訴人所建築之房屋因越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致始終無法請領主管建築機關所核發之使用執照,而無法申請辦理建物所有權第一次登記,拆除占有部分反能為上訴人之建物無法請領使用執照之窘境解套,此乃被上訴人戊○○亦到庭陳述願意將占用土地部分歸還給系爭土地所有權人即上訴人之原因;又被上訴人甲○○曾於78年6月24日簽立承諾書表示願意就兩造間共同壁之使用,願將其上掛貼磚竊占部分,負責拆除整修歸還上訴人;另依鈞院去函委請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鑑定結果亦認:「將桃園市○○路○號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部分拆除,經適當之支撐補強並不會影響該建物之結構安全,…拆除後該建物在專業技師設計及監督下,經專業廠商施予支撐補強後可以繼續使用」,足見拆除被上訴人建物占用部分,除技術上顯然可行外,亦無影響結構安全之虞等情。並聲明:原判決廢棄,並請求判決如上開起訴之聲明所載。。
二、被上訴人方面:㈠被上訴人戊○○於原審未對上訴人之請求表示同意或不同意
。然被上訴人戊○○於上訴後到庭表示:對於坐落22之36地號土地上其所有之第1、2樓建物確實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無意見,但不知如何解決,同意上訴人之請求。
㈡被上訴人丁○○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曾提出書狀作何聲明及陳述。
㈢被上訴人丙○○、乙○○、甲○○對於其係坐落22之36地號
土地上之建物(下稱A建物)地下及地上3至6樓之共有人,及對於如附圖甲部分之測量結果並不爭執,惟辯稱:附圖甲部分屬於共同壁,並無無權占用之問題等語。亦對於其係坐落22之9地號土地上之建物共有人(下稱B建物),及B建物越界占用上訴人所有如附圖所示乙部分之事實並不爭執,惟辯稱:系爭22之9地號土地及B建物,係58年7月7日自系爭22之48地號土地及其上原系爭303號建物一併分割,故系爭B建物係58年7月7日分割時之現狀,縱然有占用系爭土地,亦係有權占用;上開占用系爭土地之2部分,縱有無權占用之問題,因占用面積極小,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有權利濫用之情事。爰聲明:駁回原告之訴。被上訴人丙○○、乙○○、甲○○於上訴後,亦主張援用原審各項攻擊防禦方法,並聲明:駁回上訴。
三、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坐落22之36地號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並未辦理建物第一次所有權保存登記,而其1、2樓之所有權人為被告戊○○、丁○○共有,其第3至6樓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丙○○、乙○○、甲○○共有;系爭B建物之所有權人則為被告丙○○、乙○○、甲○○共有,且系爭B建物,越界占用原告所有如附圖所示系爭土地乙部分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建物登記謄本、現場照片4張等為證,並有內政部土地測量局前經本院勘驗命該所測繪如原審判決附圖所示之96年8月23日鑑定圖及其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本件應審酌為上訴人所有系爭房屋占有被上訴人所有系爭土地是否有合法權源?㈠本件A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應屬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丙○○、乙○○、甲○○固辯稱:甲部分屬於共同壁,並無無權占用之問題云云。惟查:觀諸內政部土地測量局鑑定書及如附圖所示之鑑定圖,可知S1--T--U1--U所連接之虛線,係A建物實地牆壁外緣位置,且該虛線明顯逾越系爭22之36與22之48號土地間經界線。是以,A建物確實越界且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至為明確。被上訴人主張甲部分屬於A建物與原系爭建物間之共同壁等語。惟查,觀諸被上訴人所稱「共同壁」(即Y-U-S1-S2虛線所連接之範圍)位置,可知大部分逾越22之36號與22之48號土地間之經界線,而占用系爭土地,換言之,兩地經界線並非位於甲部分之中心線,衡情顯非所謂共同壁可言。再者,上訴人已將坐落22之48地號土地上之原系爭房屋拆除乙節,有上訴人提出之現場照片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由此可知,關於甲部分之牆面,已成為A建物不可或缺之一面,應屬於A建物之一部分,是該建築外緣滴水線既已逾越經界線,且無占有之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殆無疑義。綜上,A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甲部分確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丙○○、乙○○、甲○○此部分之辯解,難以憑採。
㈡本件B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部分亦屬無權占用:
被上訴人丙○○、乙○○、甲○○雖辯稱:系爭22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B建物,係58年7月7日自系爭22之48地號土地及其上原系爭303號建物一併分割,故本件系爭B建物係58年7月7日分割時之現狀,縱然有占用系爭土地,亦係有權占用云云。惟查:兩造對於上述22之9地號土地及其上系爭B建物,係於58年7月7日自系爭22之48地號土地及其上原系爭303號建物一併分割而出之情形並不爭執,且有被上訴人所提出之建築物改良建物登記簿在卷可憑,應堪認定。按土地及其上建物於分割後,均具有獨立之產權,除分割時已有協議,或分割後同意使用,分割後建物如有逾越分割經界線,逾越部分之建物對於遭占用之土地而言,並不當然取得合法占有有之權源。再查,本件被上訴人迄至言詞辯論終結,並未舉證證明當初分割之初,22之48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確有同意系爭B建物占用乙部分,或分割之後有任何同意使用土地之表示。從而,B建物乙部分占用系爭22-48地號土地,並不具有占有之權源,是被上訴人此部分之主張,同難憑採。綜上,B建物越界占用系爭土地乙部分確屬無權占有,被上訴人丙○○、乙○○、甲○○此部分之辯解,尚屬無據,難以憑採。
五、關於原告主張拆屋還地是否有權利濫用之情形:經查,本件被上訴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上情節,固可堪認定,上訴人依民法第767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原非屬無據。惟按,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該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次按,依98年01月23日總統華總一義字第09800018501號令修正公布並自公布後6個月(即98年07月23日)施行之民法第796條之1規定:「土地所有人建築房屋逾越地界,鄰地所有人請求移去或變更時,法院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但土地所有人故意逾越地界者,不適用之。前條第一項但書(註:但土地所有人對於鄰地因此所受之損害,應支付償金)及第二項(註:鄰地所有人得請求土地所有人,以相當之價額購買越界部分之土地及因此形成之畸零地,其價額由當事人協定定之;不能協定者,得請求法院以判決定之。)規定,於前項情形準用之」,該條規定之立法理由則為:「對於不符合第796條規定者,鄰地所有人得請求移去或變更逾越地界之房屋。然有時難免對社會經濟及當事人之利益造成重大損害。為示平允,宜賦予法院裁量權…由法院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之利益…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移去或變更,以顧及社會整體經濟利益,並兼顧雙方當事人之權益。」。查本件被上訴人係於房屋建築完成後,始因分割繼承或買受而取得系爭A建物與B建物所有權,雖被上訴人並非同法第796條之1之「土地所有人又為建築房屋之人」,本件不能直接適用同法第796條之1之規定,然應認上開條文規定及立法理由,可供本院於判斷本件上訴人行使權利是否構成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情形時,作為參考,亦即本院仍得斟酌公共利益及當事人利益為考量,令被上訴人免為全部或一部之無權占用之建物之移去或變更。查:
㈠系爭Α、Β建物分別為鋼筋混凝土磚造6層樓、及加強磚造
之2層樓之建物乙節,有照片在卷可憑。其分別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之甲、乙部分之面積,僅分別為1.71平方公尺、
0.75平方公尺乙節,有原審判決附圖之鑑定書可稽。而其中系爭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最寬處J-L為49公分,P點則為0公分。系爭Α建物U-U-S1-S2牆壁厚度為21公分,其中占用系爭土地最寬處Y-U為21公分、S1-S為4公分乙節,亦有附圖之鑑定書可稽,應堪認定。
㈡另查系爭土地市價每坪現值為564,900元,業經全國不動產
估價事務所鑑估在案,此有該事務所估價報告書一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7頁),依此可認系爭Α、Β建物占用系爭土地之價值,計算後即甲部分(等同於0.52坪)為293,748元、乙部份(等同於0.23坪)則為129,927元。而系爭Α、Β建物為鋼筋混凝土磚造6層樓、及加強磚造之2層樓房,已如上述,其價值匪淺;且本院據上訴人聲請囑託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認:若將系爭A建物占用土地部分之牆、樑、柱均拆除重建,所需花費為1,788,002元;若只拆除牆重建、占用土地之樑柱不拆除,則需花費850,338元,此有該會鑑定報告附卷可憑。從而,上訴人主張拆除無權占有部分,則僅為約423,675元(計算式:293,748+129,927=423,675元)之利益而須花費如上至少850,338元之拆除費用,況鑑定意見尚未就B建物之拆除、補強之花費為鑑定。縱上訴人取回該地,其建築房屋僅得多建分別1.71及0.75平方公尺,則上訴人所受利益與被上訴人所受損害相較,於客觀上顯不相當。
㈢又雖台灣省土木技師公會鑑定結果認系爭A建物占用系爭土
地之部分拆除,若經適當之支撐補強並不會影響系爭建物之結構安全,惟支撐補強仍應委由專業技師設計及監督,並經專業廠商施予補強後可以繼續使用等語(見鑑定報告)。然查,本件若需拆除系爭A、B建物占用部分,最深僅為49公分,最淺僅為0公分,亦即為一三角形尖角地帶,且其為加強磚造房屋,若執行拆除上開房屋時,技術上是否可能精確將其拆除,且於拆除、補強時可不損及系爭A、B建物其餘未占用部分,誠值懷疑。且甲部分必須將6層樓之牆面,拆除後最寬處S-S2為17公分(計算式:21-4)牆面,最窄處Y則0公分,若執行拆除時,不僅拆除難度困難,且耗費過鉅、曠日廢時,甚至拆除後該面牆建築結構勢不無受到影響。是從執行之角度而言,花費勞力、時間、費用之成本過鉅,損害被上訴人過大,且有建築結構安全之虞,但對上訴人所能取得之土地面積卻甚小,利益不高,應構成權利濫用。
㈣至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曾出具承諾書表示願將共同
壁掛貼磚竊占部分,負責拆除整修歸還上訴人,及被上訴人戊○○陳稱:同意上訴人拆除系爭B部分建物占用部分之請求,主張被上訴人應有同意其拆除,上訴人並無權利濫用云云。然按,共有物之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應得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819條第2項定有明文。從而,即便被上訴人戊○○或被上訴人甲○○曾有同意上訴人拆除占用部分,亦不能代表其餘共有人同意此一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況被上訴人甲○○所出具之承諾書並未明確標示所謂掛貼磚竊占部分與於上訴人本件主張建物占用部分是否同一,且被上訴人甲○○與乙○○、丙○○於本件共同委任訴訟代理人表達反對上訴人請求之意,實難認其確有同意原告拆除系爭A、B建物占用部分之意。而被上訴人戊○○就系爭A建物部分共有之權利存於該建物第1、2樓,縱其同意拆除1、2樓占用部分,亦不得不就同建物3至6樓之占用部分(被上訴人甲○○、乙○○、丙○○共有)一同考量。綜此,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甲○○、戊○○曾有同意拆除占用部分之事,尚不足脫免前述上訴人行使所有物侵害排除之權利濫用情節。
㈤綜上說明,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之結果,其所得極少,被上
訴人受損害甚鉅,顯有權利濫用情形,從而,上訴人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請求拆屋還地,在社會觀念上,已悖離所有權之目的,超出其機能範圍,而為權利濫用,故其訴於法律上即無予以保護之必要,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固然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然而,上訴人既有權利濫用情形,其本於民法第767條規定,對被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為無理由。原審判決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違誤。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自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3月30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3月31日
書記官黃盈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