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7年簡上字第1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19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簡上字第122號上訴人己○○○訴訟代理人 曾孝賢 律師被上訴人戊○○
丁○○丙○○乙○○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99年3月30日本院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三審上訴係以: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之原則之適用,涉及權利人權利行使所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社會所受損害間應達如何之反差,始足認屬權利濫用,而不保護。本件所涉及權利濫用原則之判斷適用,確實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上訴人本件請求被上訴人拆除建物牆壁,並未請求拆除樑柱,本不生結構安全問題,拆除費用僅數十萬元亦非至鉅;另上訴人土地遭占用所受之損失,並非原審判決所認僅占用部分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價值新台幣(下同)432,675元而已,因系爭土地可供興建房屋達6層樓,被占用之0.75坪土地,即損失可建築物達4.5坪,以建物之價值估算,顯逾被上訴人拆除牆壁重建之費用;另因被上訴人無權占用上訴人系爭土地,致上訴人土地形成民俗陽宅所稱「畚箕厝」之不吉地形,若欲改善,則需拉平前後寬度,則須再損失坪數。因認本件上訴人請求拆屋還地,並非行使權利所獲甚微,被上訴人損失甚鉅而無保護之必要,從而認原審判決對於民法第148條第1項權利濫用規定及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例要旨之適用顯有違誤,判決違背法令。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發回原審法院更審。
二、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其上訴利益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之額數者,當事人僅得以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逕向最高法院提起第三審上訴,並須經原裁判法院之許可;此項許可,以訴訟事件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者為限,此觀同法第436之2第1項、第436條之3第1項、第2項之規定自明。經查,本件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拆屋還地事件,其訴訟標的金額經核定為210,726元,顯然未逾前述提起同法第466條所定第三審上訴利益即
150萬元,揆諸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應為上訴程序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第436條之3、第444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5月19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劉克聖
法官張金柱法官楊晴翔以上正本係按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5月20日
書記官黃盈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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