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49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491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順丁(已歿)選任辯護人陳魁元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4153號、97年度偵字第23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順丁與被告 曾勇銘 (所涉犯違反毒品危害條例部分,經檢察官提起公訴後,本院現以98年雄院高刑堅緝字第1085號發布通緝中)明知甲基安非他命在我國係主管機關(行政院)公告查禁之第二級毒品,不得基於販賣之意圖而持有之,竟共同基於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聯絡,於民國96年5月6日19時至20時之間,由被告陳順丁將自不詳管道取得之重量不詳、固液態混合之劣質甲基安非他命藏放在2罐茶葉罐內,攜往被告曾勇銘位於高雄市○○區○○路○○號7樓之1住處,由被告曾勇銘負責挑出品質較佳之部分,以利被告陳順丁販出牟利。被告曾勇銘除當場試用(施用)外,亦請當時在場之其不知情之侄兒 楊高銘 (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試用,以判別該批甲基安非他命是否摻有糖。嗣被告曾勇銘即當場挑出品質尚佳之部分甲基安非他命約500公克交予被告陳順丁帶走,其餘部分則留在其住處內,其再前往「小北百貨」購買磅秤1台、鐵製濾網2支、剪刀1支、湯匙1支及紙袋,將剩餘之半液態甲基安非他命以鐵鍋及量杯裝盛,再以水沖洗後,使用濾網將固態部份撈起,置於紙袋上晾乾,液態部份則以放入冰箱內及攪拌之方式欲使水分蒸發而成為固態,方得以再交予被告陳順丁販出牟利。員警於96年5月10日11時50分許,據報後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被告曾勇銘之上開住處實施搜索,當場查獲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物,再依被告曾勇銘之供述而查知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係來自陳順丁所交付,始悉上情,因認被告陳順丁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5條第2項之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陳順丁已於99年8月18日死亡乙節,有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99年8月18日死亡證明書、個人基本資料查詢表及個人除戶資料查詢結果單各1紙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8頁、第159頁、第162頁、第163頁),堪可認定。依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5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9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楊珮瑛法官林勳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99年8月31日
書記官莊正彬